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44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