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21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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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彥彰




代 理 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彥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初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實係其於107年8月21日向林昀桐所購買之大麻花中所夾雜之種子,而聲請人為提供檢警其毒品來源之證據,俾檢警查獲,曾於109年8月與林昀桐聯繫,假意向林昀桐購買大麻,並將該對話錄音及譯文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惟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時,有關其毒品上源為林昀桐之證據,僅有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指認,是檢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林昀桐。

㈡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領回扣案手機並查看,始發現該手機內仍存有其與毒品上游林昀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就雙方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價格均記載明確,聲請人復再提出該次交易價金之匯款紀錄,上開2項新證據,實已足認林昀桐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若再佐以聲請人與林昀桐於109年8月聯繫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更可證林昀桐確為本案毒品上游之事實,而聲請人亦將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提供予警方並製作筆錄。

是以目前之證據,客觀上應已足資確認林昀桐及其所涉之犯行,實可認聲請人犯後有供出大麻植株之種子來源,並因而查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是本案應開啟再審。

㈢本件若開啟再審,聲請人即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將影響聲請人之刑期,懇併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林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復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04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1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17002S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年8月6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9004915號函檢附電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年8月6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9004914號函檢附電費繳費憑證、手提抄表機系統、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一覽表、彭彥彰雙向通聯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春天悅灣社區包裹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9月12月1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90013086號函檢附彭彥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雙向通聯暨網路歷程資料光碟、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綜合判斷,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另關於本件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節,亦具體論析明確,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與林昀桐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聲請人於109年8月聯繫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認足以認定林昀桐為其毒品上游,聲請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查:⒈依聲請人與林昀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未提及雙方所欲交易之物品為何,而聲請人雖有匯款予林昀桐,惟仍無從以匯款紀錄即認聲請人係為購買毒品而支付款項。

⒉參諸聲請人於109年8月與林昀桐聯繫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或可認定林昀桐有販售大麻花,然林昀桐是否為本件聲請人購買大麻種子之毒品上游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是否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聲請人之毒品上游一情,經該分局函覆:該分局曾聲請核發搜索票,惟遭法院以檢舉人提供之卷證資料距今已有3至5年之久,尚待其他佐證補強被搜索人之犯罪嫌疑為由,裁定駁回核發搜索票之聲請等節,有該分局112年9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737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認定林昀桐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

準此,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云云,尚委無可憑。

⒊基上,聲請人所舉之證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是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

從而,聲請意旨泛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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