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恩(下稱聲請人)
- (二)聲請人另提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及3月2日與彰化誠品會
- (三)綜上所述,自本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即足以
-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 四、經查:
-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 (二)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提出之證據即聲請人與「怡君」
- (三)其次,聲請人所提出於110年1月27日及3月2日與彰化誠品
- (四)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聲請人於案發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或係並非提出新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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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李明恩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3號、第23910號及第24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恩(下稱聲請人)(1)未究明對方索取帳戶之用途及提領款項轉交之目的;
(2)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難認合法正當;
(3)僅從事提供本案3帳戶收受款項與提領轉交之工作,即可領取共新臺幣9千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遂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應有違誤之處: 1、依聲請人歷次審理之陳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聲請人與該「怡君」之人間有一般常見公司面談員工所詢問之內容,聲請人便信賴「怡君」確係「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而與詐欺無涉;
2、聲請人與「怡君」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見「業務工作登記使用」、「公司貨款跟私人款項不能混在一起」等內容,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並非無疑;
3、依聲請人與「林文賢經理」間之LINE對話截圖則有多筆「代購貨款」之字樣,可知「林文賢經理」告知聲請人該些款項為「代購貨款」而均未提及詐欺情事,益徵聲請人主觀上僅知悉其係協助處理「避稅」事宜,而自始與詐欺無涉;
4、聲請人亦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親自至彰化之「誠品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面試,其後遭「怡君」婉拒,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明,由是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係認知「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應為正當法營業之公司而與犯罪行為無涉;
5、依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其所從事者係「避稅」之行為,又「合法避稅」與「非法逃漏稅」之界限,就一般人之認知,常屬模糊不清,工作性質上處於此種灰色地帶之狀況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取不甚相當之報酬,尚屬正常,並無法依此推認聲請人確實存在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聲請人另提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及3月2日與彰化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話記錄、110年1月27日與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宜凰」之LINE對話記錄、110年3月31日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通話記錄作為新證據,而與原有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自可得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1、110年1月27日及3月2日與彰化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話記錄、110年1月27日與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宜凰」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聲請人於知悉所交付之帳戶遭警示後,隨即致電彰化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並聯繫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宜凰」,確認是否有名為「怡君」及「林文賢經理」之人,而係經確認後始知悉亦遭詐騙;
2、110年3月31日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通話記錄,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其受詐騙之情事向檢警機關告知之事實,此部分並請求調閱聲請人至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
3、以上新事證即得以證明本件聲請人與一般欲隱匿上手身分之詐欺行為人有別,應可認定聲請人自始均無詐欺之故意,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詐欺犯意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自本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即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始再審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請求開啟再審程序重予調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12年6月25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魏善韜、陳素琴、鄭黃金紹之指述,元大、中信與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報之員工保密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通聯擷圖等事證,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論敘(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16行),並斟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另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和解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魏善韜、定應執行刑後,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他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查證無誤,核先敘明。
(二)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提出之證據即聲請人與「怡君」、「林文賢經理」間之LINE對話截圖,業經原一審判決法院、原確定判決法院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並加以審酌(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卷第215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3415號卷第185頁),此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而非有何未經判斷及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其次,聲請人所提出於110年1月27日及3月2日與彰化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話記錄、110年3月31日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通話記錄、110年1月27日與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宜凰」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其中所謂之通話紀錄,實際上僅為聲請人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己,自無從確認其與他方之對話內容為何,亦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另聲請人即便於案發後之110年1月27日18時4分許起確有與「宜凰」進行LINE對話,並詢問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有無「怡君」、「林文賢」之人,然聲請人究係如何與該LINE上暱稱「宜凰」之人取得聯繫?該暱稱「宜凰」之人是否確實為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或係另一佯以「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名義進行詐騙之犯嫌?俱非無疑,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聲請人於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完成、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後(最後1筆款項係110年1月27日15時52分許交付予「林專員」),始用LINE發送訊息向「宜凰」詢問「怡君」、「林文賢」之事,仍屬案發後所為亡羊補牢之措施,縱使聲請人自斯時起,已再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對於先前其所預見並容任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仍應負擔罪責,則上開聲請人與「宜凰」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四)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聲請人於案發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已回函略以:「本分局以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未有民眾李明恩之報案資料」、「本分局請民族路派出所查詢所內電磁及書面資料,復以公文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未有民眾李明恩之報案等卷資」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36671號、112年8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7552號函各1分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7頁),自無法認定聲請人除於110年1月28日14時1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且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外(參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3415號卷第186頁),另有將其受詐騙之情事向檢警機關報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或係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係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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