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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弘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83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桃園縣楊梅鎮(業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下陰影窩段17-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民國77年8月7日,與聲請人及王智等人和買方馮王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相同,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載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10月1日,相距近2個月,顯然原因關係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77年10月1日之贈與時係77年8月7日之買賣,容有違誤。
且債權契約之成立不已有處分權限為必要,基於債之相對性,得就同一標的與多數人成立債權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已與馮王寬簽訂買賣契約,無法再將買賣標的之土地再贈與他人,有違論理法則(提出聲證1至聲證3)。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不予採信,但依聲證4之由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哲瑋會計師於111年7月12日所出具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覆核報告書及更正函之新證據對照帳單、支票等憑證,足證結帳計算表並非臨訟製作(提出聲證4至聲證13之2)。
㈢另無法解決之部分係指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而非指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僅從事都市土地之房屋興建,而無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之經驗,且於77年8月7日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地目變更編定之價差利潤均與聲請人無關,顯無與馮王寬等人共同謀議,原確定判決之心證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從而,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證4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覆核報告書及更正函,該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而未經審酌,固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然細繹聲證4中會計師覆核報告書之內容,係表示會計師將聲請人所提示77年8月7日2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77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計21張支票、3筆現金及2筆電匯所收款項加總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363萬8200元,與支票影本21紙、現金存入3筆、匯款回條影本3張相符,亦與4家銀行所核發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之存款紀錄相合,惟就該報告書之附件部分,僅見21張支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間入戶電話匯款回條及1張支票/活期存款送金簿附存根,而未見有何可證明確有現金3筆存在之收款紀錄,則會計師究竟係如何針對現金部分進行款項核對,已非無疑。
況且該等支票影本及匯款回條上關於係支付何人之何期款項等註記,均顯係由聲請人自行標註,難認會計師亦得就此等款項之實際用途確實進行覆核。
再者,聲證4記載之總金額為8363萬8200元,但聲證2之2份契約總金額則為8658萬元(7740萬元+918萬元=8658萬元),數額復不相符。
聲請人雖有提出契約總金額應為8363萬8200元之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160、161頁),但就所稱增加之買方另支付陳阿振59萬3040元差額,以及所扣除曾海未買賣而賣方未收土地價款353.484萬元部分,不過僅係聲請人自行就數額進行計算,而無任何佐證,尚難使本院據予憑採。
是顯無從依憑聲證4以證明該等款項之支付原因,亦無法據以證明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計算表為真實。
則無論單獨觀察聲證4,或與先前之其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至代理人雖稱聲證10也是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表示原審有調取全部正本,聲證10是其中一部份(參本院卷第179頁),且觀諸聲證10之格式顯然年代甚久,一旁尚有鍾國超即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所為係由其自鄉鎮公所抄錄之切結文字,應堪認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已經法院調查斟酌,而非屬新證據無訛。
㈢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不過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行爭執,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僅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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