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01,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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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富發(原名黃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富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刑確定,為法官未調閱案發當時OK便利商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聲請人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於112年6月2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97頁)。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是上揭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詎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提之聲請,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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