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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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呂邱葉


代 理 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犯行部分: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呂邱葉(下稱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10項工程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依桃園縣政府民國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覆之86年度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正本78紙中,以被告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僅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所示6項工程之申請書,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42至44所示4項工程欠缺被告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可資佐證。

⒉又上開6項工程申請書,及卷附宏傑關係企業搜得之空白申請書1紙上,「呂邱葉」之印文均使用字體相同之方章蓋印,且均有「呂邱葉」簽名之筆跡,但被告已供稱:我在早期即第12、13、14屆議員任期內蓋申請書的印章是用大的章,就是我支存的印鑑章,後期即第15屆議員任期使用的是圓章等語,則前開申請書上「呂邱葉」之印文是否使用被告持有之印章蓋印,即非無疑;

且依被告於9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地檢署訊問筆錄、99年5月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肉眼可辨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7號所示工程名稱申請書上「邱」之筆跡不相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號至40號所示工程之申請書及上開空白申請書上「葉」、「邱」之書寫方式亦不相同,均足以影響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號所示工程是否涉及犯罪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疑點,或於理由中說明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就未予調查之證據應符合再審新規性之要件,具備開啟再審之事由。

為此請求函請桃園市議會提出被告擔任改制前桃園縣議會第12至15屆議員任期內因公務需要所使用之印章、印文,且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所示工程名稱之申請書、卷附宏傑關係企業搜得之空白申請書上「呂邱葉」簽名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筆跡鑑定。

⒊依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覆之桃園縣政府86年度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份中,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10項工程之會計憑證;

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0225429號函覆之86年度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原始憑證影本20張中,亦僅檢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7項工程之原始會計憑證,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2至44號所示3項工程仍欠缺會計憑證佐證。

而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923號函已陳明「84年85年之資料因辦公室多次調整,現不復查存,故本府已無資料可估查詢為該議員補助款之內」等語,顯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工程係動支被告擔任桃園縣議員任內之補助款額度,原確定判決卻仍列入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工程。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42至44所示工程是否涉及犯罪之認定,即有不當,應有重新調查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證人林永青、陳朝金證述部分:⒈證人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以被告身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之筆錄、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在新北地檢署作證之筆錄,末頁均未經檢察官簽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於審理時調查其筆錄係何人製作,即認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

⒉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對於是否交付金錢之證詞存有歧異,有關其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即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⒊證人陳朝金於108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作證時,被告並無律師到庭辯護及進行交互詰問,桃園地院仍進行審理程序,且證人陳朝金已證述其沒有送錢給民意代表,也沒看過林詩蓮、林永青交錢給民意代表等語,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引據證人陳朝金偵查時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依證人林永青、林詩蓮之證詞,可知原確定判決引據之業績明細表,有關成數比例之記載係證人林永青為核銷私人開銷費用,要求證人林詩蓮依其指示登載,欠缺會計憑證為憑,該業績明細表又無從辨識係何人製作,並非會計文件,應無證據能力。

況依桃園縣政府前開函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號所示工程之申請書,申請書所載日期均早於業績明細表記載之成交日期,且業績明細表中有關「八德國中」、「青溪國小」之欄位,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3成回扣之記載,足見申請書之簽發與業績明細表所載內容無關,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記載回扣」之情形,欠缺依據。

⒉又證人林永青雖證述: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元交給他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部分是否屬實,及時間、地點、來源為何,即採納證人林永青此部分證詞,認定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10項工程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1萬6575元,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部分,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證人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曾德煐、聶詩易、許淵慶、彭成億之證述、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暨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0225429號函暨原始憑證、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923號函、桃園縣議員申請書、牋單、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永青之筆記本、空白申請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⒈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依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相關事證,該次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補助申請書係由被告名義出具,有該申請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見偵續字第126號卷〉四第357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欠缺申請書為證,即有誤會。

又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欠缺新規性,不足以開啟再審程序。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2:依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工程相關事證(見偵續字第126號卷四第376頁至第384頁),雖未見有被告名義出具之補助申請書,然依桃園縣八德國民中學(下稱八德國中)85年1月3日(85)德中總字第00001號函記載「本案蒙王唯竹、呂邱葉議員同意辦理並附議員同意書各1份」之內容,及桃園縣政府85年1月15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01466號函行文單位副本送「王議員唯竹」、「呂邱議員葉」乙情,堪認被告事實上應有出具該改善教學環境等設施之補助申請書。

且依八德國中黏貼憑證用紙、以八德國中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桃園縣政府85年4月23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77373號函准予撥款之金額均為80萬5000元等節,可認以被告名義出具該工程補助申請書後,確實取得80萬5000元之補助款。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自不足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3: 依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工程相關事證(見偵續字第126號卷四第306頁至第315頁),雖未見有被告名義出具之補助申請書,然依桃園縣華勛國民小學(下稱華勛國小)85年2月9日華國字第319號函記載「本案蒙王唯竹、呂邱葉議員同意辦理,並附議員同意書各1份」之內容,及桃園縣政府85年2月29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40687號函行文單位副本送「王議員唯竹」、「呂邱議員葉」乙情,堪認被告事實上應有出具該體育科器材設置工程之補助申請書。

且依華勛國小黏貼憑證用紙、以華勛國小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桃園縣政府85年4月30日八五府教國字第090121號函准予撥款之金額均為89萬6750元等節,可認以被告名義出具該工程補助申請書後,確實取得89萬6750元之補助款。

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自不足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4:聲請意旨以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工程相關事證,該次購置綜合遊樂器材設備係由林山峰及王唯竹議員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見偵續字第126號卷四第294頁至第305頁),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欠缺依據。

惟縱其主張可採,此亦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

⑸至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所示工程申請書與扣案空白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印文是否係被告之筆跡及被告所持用之印章蓋印,有所疑義,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說明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部分,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即無依其聲請函調上開印章、印文,並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⑴關於證人林永青、陳朝金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且已詳述依據該2名證人歷次證詞及卷附事證,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據該2名證人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重新調查、審酌之必要云云,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具有開始再審之原因,其主張自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證人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偵查時之筆錄、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偵查時之筆錄末頁均未經檢察官簽名部分,證人林永青之9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末頁實際上有檢察官李海龍簽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下稱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24頁),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至證人林永青之93年9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陳朝金之93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末頁雖確實未有檢察官之簽名(見偵字第11459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83頁、卷十三第30頁至第36頁),惟檢察官李海龍、簡美慧均已在各該偵訊筆錄之點名單上簽名,堪認各該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李海龍、簡美慧訊問後所製作。

且縱使渠等漏未於偵查筆錄末頁簽名,並無礙於證人林永青、陳朝金於前開偵訊筆錄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其主張欠缺新規性,不足開始再審程序。

況原確定判決即便未就該筆錄係何人製作一節為調查,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事,屬非常上訴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⑶被告主張證人陳朝金於108年6月24日桃園地院審理作證時,被告並無律師到庭辯護及進行交互詰問部分,觀諸該次審理筆錄所載(見桃園地院100年度囑訴字第12號卷〈下稱矚訴卷〉八第173頁至第198頁),證人陳朝金主要係由檢察官與同案被告曾榮鑑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與其餘同案被告無涉。

又證人陳朝金該次證述於該案審理時,業經提示交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矚訴卷十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調查證據時辯護人未在場之情形。

況聲請意旨亦稱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背法令,故縱其上開主張可採,亦為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40、42、43: 扣案業績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且詳述係依據證人林永青、林詩蓮之證述及扣案業績明細表認定犯罪所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40、42、43所示。

被告再執前詞爭執扣案業績明細表之證據能力及證人林永青證詞之可信度,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然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新規性之要求。

②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40所示工程申請書之出具日期均早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所記載之成交日期,已有各該申請書及該扣案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他字卷〉四第30頁、第31頁、第37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他字卷五第43頁),且該成交日期係指支付被告款項之日期等情,業經證人林詩蓮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459號卷三第136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③又扣案業績明細表之欄位為「種類」、「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見他字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該業績明細表中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八德國中」、「青溪國小」之欄位亦同(見他字卷五第43頁),縱使該業績明細表就此部分未明確記載被告收取之回扣成數,惟依證人林詩蓮證稱: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被告在85年度販售至少158萬2980元配合款給林永青,回扣至少63萬3592元(4成回扣),86年部分至少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給林永青,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元,其中86萬7000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回扣金額共16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459號卷三第136頁、他字卷四第376頁),可知被告所收取之回扣最少為販售配合款之3成,則原確定判決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3成計算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被告就此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合法判斷,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再審之規定。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4: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欠缺新規性,本院自無從審查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無從開始再審程序。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或程序上之瑕疵,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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