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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17032號、第17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皆是無的放矢。
私立高級中學以下教師須「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即未滿60歲或服務未滿25年者),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資遣,當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將年滿63歲,服務已滿34年,還不會判斷、認定資遣是違法的、無效的?法院居然未調查當時所提教師識別證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才被時任學務主任搶走。
依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之相關資料、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皆足證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甚且只要向教育局、教育部發函查證,聲請人現仍是泰北高中教師。
再由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顯見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須由「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始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予以資遣,而聲請人當時將年滿63年、任職滿34年,聘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還有一年,不應該(不可以)資遣處理,該資遣案是違法、無效的。
㈡再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選擇暫不領取待年滿60歲時再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本息或辦理年金保險(請詳閱注意事項三、四)」,更顯見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應該、不可以資遣處理,教育部違法核准資遣生效函,不只違法且具有重大瑕疵,既無單位主管簽章且發文日期109年9月20日,核准於107年9月20日生效,而電子公文發文時間居然是2018-09-20 19:21,更是無效且審核不實的。
且學校竟然詐騙、偽造文書,偽稱資遣檢查表、教職員資遣年資表、資遣給與選擇書、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等均由林師親自親筆簽收,惟根本都沒人簽收。
㈢本件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107年12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749A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等,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本件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室主任張進安、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泰北高中前人事主任陳美倫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110年9月8日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9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9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及泰北高中警衛人員110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3日值勤日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泰北高中108年11月25日泰中人公告字第10842001號公告及張貼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仍有權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云云,容非可採。
㈡聲請人所指教師識別證、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之相關資料、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業據第一審法院、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卷第85頁),並無聲請人所稱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憑此提起本件再審,已難謂有據。
㈢聲請人雖泛稱本件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107年12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749A號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等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107年12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749A號函雖有使用「林姓教師」、「專任教師」等詞彙,然此僅為行文之用語,並無認定泰北高中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難憑此即謂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之教師而得進出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廳舍,準此,聲請意旨所憑上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非可採。
⒉又觀諸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之網頁資料,雖係以「林佑彥老師」稱呼聲請人,然「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係教師參加研習進修之網站,該網站就登入使用該網站之使用者,一律以「老師」作為稱謂,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徒以此一常態性之稱謂,逕認泰北高中係違法解聘聲請人,而謂泰北高中與聲請人仍存有僱傭關係。
從而,聲請人所執上開電子郵件及網頁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洵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據。
⒊聲請人所指相關資料均未親自簽收,學校已有違法云云。
然就該通知函之內容觀之,資料內容第1項係為「本校通知台端資遣案生效公文」,縱聲請人未簽收相關文件,亦無法以此遽認泰北高中違法資遣聲請人,而認聲請人仍受僱於泰北高中,逕稱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僱用之教師而具有自由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之權限。
綜上,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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