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28,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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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蕭玉蓮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蕭玉蓮(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確定判決判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則本院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再審而為之駁回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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