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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裁定中,關於告訴人朱正榮(下稱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效力、未逾告訴期間,以及告訴人並非循自訴程序救濟之記載(即上開再審裁定第3頁第7至11行),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本案妨害名譽部分並未合法告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他媽的」辱罵告訴人,然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案第一審,下稱原審)勘驗筆錄,先記載「詹大為:『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同一審判期日之另份勘驗筆錄卻記載「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二者內容不一致,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原審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罪名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亦認聲請人係妨害名譽之現行犯而遭逮捕,然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為妨害公務,告訴人偵訊時則自陳聲請人係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之現行犯,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載與聲請人受告知之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告訴人偵查中所述逮捕聲請人之理由均不相符。
㈣告訴人僅就其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又就此再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前後記載事項顯有矛盾。
㈤綜上,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就案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內,與戶政人員發生爭執,告訴人獲報到場處理,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其職務為侮辱;
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不滿告訴人勸阻,以「他媽的」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部分之事實,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就上開在木柵派出所部分之事實,則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所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對於職務加以侮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予分論併罰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㈠、㈣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分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意旨㈠)、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請意旨㈣)等裁定為實質判斷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2、95至98頁)。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勘驗內容,分別源自木柵派出所員警辦公室、候詢室於同一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員警辦公室之錄影畫面中,可清晰聽聞聲請人於與告訴人對話中,辱罵「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等語,候詢室之錄影畫面則受限於拍攝角度、影像畫質,除影像末端可見聲請人遭逮捕後經警壓制,此外僅聽聞聲請人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就聲請人之語句,亦多有因背景雜音過大而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56至157頁),是上開候詢室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就聲請人是否有出言「他媽的」,固因語句模糊無法辨識,而與員警辦公室之錄影畫面內容未臻一致,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㈣聲請人雖另以聲請意旨㈢為執,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告訴人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在所不問,且無論侮辱公務員或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均屬刑法第5章妨害公務罪章。
況訴訟本有浮動之性質,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以犯罪嫌以及所犯罪名,聲請人未失去其訴訟上權利,縱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受告知之罪名,有別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
或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㈥另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再審。
惟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已逾期。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到庭,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5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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