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馨正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3635、6682號、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馨正(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以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有在新竹高鐵站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然聲請人於是日全天都在臺北市,上午8時至10時在臺北市住家,10時至12時30分由配偶鍾榮芳陪同前往台大醫院看診,此後即與配偶鍾榮芳、女兒劉思妤前往臺北市之丹堤咖啡,自13時30分以後都在臺北市家中。
被告因罹患多重疾病,102年11月27日當天身體不適,看診結束後即返家休養一整天,不可能前往新竹高鐵站,並提出劉思妤000年0月0日出具之供述證明書(聲證1)、劉思妤之修業證明書(聲證6)、勞保投保資料(聲證7)、鍾榮芳000年0月0日出具之供述證明書(聲證2)、台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聲證3)、出納帳冊紀錄(聲證4)等新證據(另提出之聲證5,為標案順序列表,業據辯護人陳明係由聲請人整理,非本件主張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提出劉思妤之供述證明書(聲證1)、鍾榮芳000年0月0日出具之供述證明書(聲證2)、台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聲證3)、出納帳冊紀錄(聲證4)劉思妤之修業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聲證6、7),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五)部分,即聲請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由郭金章委由蔡美燕陪同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賄賂即現金1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等事實認定,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且聲請人並不否認當日蔡美燕有向其表示感謝等節;
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1/27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102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0000000」,可見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欲交付10萬元賄賂;
又上芫公司當時所得標之標號51GL102-006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之標案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年11月26日」,標號51GL102-A06號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之工程標案正在招標,預算即為「0000000」,嗣並由上芫公司得標等情,核與上開桌曆文字內容暨郭金章之證述相符,而認郭金章所證嗣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為可採。
㈡而依聲證1、2之供述證明書所載,劉思妤、鍾榮芳出具證明書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7日、112年4月5日,距其等於該書面中所稱親見親聞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行程安排與在家狀況等情,已長達近10年之久,不僅從未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時提出,且刻意於近10年後始行回想該日之行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實非無疑。
況劉思妤於聲證1所述:「本人中午12時30分左右抵達丹堤咖啡,不久後劉馨正及鍾榮芳前來,三人一起共用午餐」、「下午1時30分左右離開餐廳,鍾榮芳返回臺灣大學上班,本人陪同劉馨正返家,返家時大約下午2時」、「返家後,劉馨正進入主臥房休息」、「劉馨正大多時間在主臥房,偶爾會走出來到客廳或加重其他區域與本人聊天」等語,與鍾榮芳於聲證2之說法,即:「本人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陪同劉馨正至台大醫院看病,看病後即與劉馨正共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口丹堤咖啡午餐,用餐後約下午2時,本人即送劉馨正返家,親見劉馨正因身體不適睡著後,直至本人下午17時30分左右下班返家,親見劉馨正仍於家中睡覺休息,醒來後也未再外出,且劉馨正醒來後表示整個下午都躺在家中」等情,亦互有出入,自無從僅以聲證1、2之供述證明書,即認劉思妤上開說詞,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憑據證人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言,暨當時搶修工程施作中、桌曆所載文字適與當時追加施工費之標案預算相同等情,所為之事實認定。
㈢而聲證3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有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事實;
聲證4則僅證明鍾榮芳曾於是日前往丹堤咖啡消費,本無從以此推論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係由鍾榮芳陪同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中午有與鍾榮芳同赴丹堤咖啡用餐,及下午確已返家休息等事實;
遑論依聲證3之門診病歷紀錄,醫師當日之處方,除第9項之眼藥水為7日份以外,其他處方藥物均為28日用量,而與一般慢性病處方並無二致,且由劉思妤、鍾榮芳之書面陳述,均提及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看診後,即前往丹堤咖啡吃午餐,此亦與一般因身體有急性不適症狀甫就醫結束者,通常直接返家休息之常情不符。
至聲證6、7部分,無非僅能證明劉思妤於102年11月期間並無投保勞保,尚在中原大學碩士班修業中,縱使劉思妤當時因就讀碩士班且無工作,然無法以此證明其於102年11月27日當天下午以後未曾外出,亦不能憑此推論其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夜間均在同一近距離空間而得以知悉彼此所有活動狀況。
㈣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證1至4、6、7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至聲請意旨所引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所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此部分主張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
四、另聲請意旨又稱,檢察官所認定郭金章於102年11月27日行賄之對價標案,係於102年12月17日決標,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對價標案,係於101年12月28日決標並不相同,亦與桌曆所載標案不同;
且101年12月28日決標之標案,何以至1年後之102年11月27日始行賄,且原確定判決已就101年12月28日決標之標案,認定郭金章於102年5月6日行賄,中間尚有102年9月13日、10月25日二次行賄,卻予跳過而至102年11月27日再次行賄,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有矛盾云云。
惟查:㈠原確定判決欄所認定之事實,係:「郭金章於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現金交付賄賂方式,希求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之劉馨正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在該段時間所承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等標案工程(為開口契約,其中標案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郭金章交付之匯款共計新臺幣240萬元」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郭金章跳過前2次行賄復於102年11月27日又針對編號6標案行賄之情,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㈡況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郭金章之證言,即:伊是跟劉馨正說,請他多設計一些工作,例如搶修合約是1年,1年之中預算沒有用完就要繳回,伊會請劉馨正在預算範圍趕快設計規劃;
我們合約都是年度不是專案,瓦斯公司有規劃設計我們才會有工作做,後面才會有款項進來;
(102年11月27日)11月搶修預算已經用完,離年底還有一段短時間,他(按指劉馨正)重新支出預算的錢,重新開標完,那是200多萬的錢,要重新設計一個標;
上芫公司投標及得標的大部分都是開口契約的標案,24小時搶修、新建、追加類型的都有等語,足認郭金章並不以劉馨正現在是否正辦理特定標案為限,而係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已得標工程希望施作順利,或預期後續開發新標案可供其投標施作而行賄,再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長年投標、得標、施作作新竹瓦斯公司公共工程標案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9至41頁,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為上開認定。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搶修工程施工費標案之履約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標案,為搶修工程第一次追加施工費標案,決標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履約期則為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1頁);
此核與證人郭金章上開所述上芫公司、金北公司係針對開口合約投標,102年11月搶修預算已經用完(按指上開編號6之標案,決標金額21,225,000元),離年底還有一段短時間,劉馨正就重新設計標案(按指上開編號7之標案,決標金額281萬元),那是200多萬的預算等情相符,且桌曆所載之數字「0000000」,正與編號7工程招標時所列之預算數額相同一節,亦據證人蔡美燕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7標案之相關文件所示,102年11月26日編號7標案正在公開招標,且預算為2,994,672元等情在卷可佐(詳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無聲請意旨所指前後矛盾之狀況。
㈢綜上,聲請意旨此節所述,自無從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甚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