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聖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聖雄(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使用「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用語(本院卷第7、37頁),惟該書狀載明「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之案號,理由並記載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及請准予撤銷該裁定,並重新計算分數等旨,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請求鈞院撤銷強制戒治聲請之處分,因聲請人之勒戒分數有誤。
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此項紀錄有誤,聲請人前科紀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次、酒駕1次、傷害1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屬於行政處分,不該納入前科評估標準),所以此項分數應為6分,而勒戒評分卻是8分,明顯有誤。
其餘(首次毒品犯罪20歲以下10分,多重毒品濫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4分,所內吸菸2分,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上述分數共計59分,請鈞院重新計算分數,撤銷原裁定,使聲請人重返社會,回復原本應有之工作。
㈡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家人有來探望,應再扣除5分,所以聲請人應為54分,請鈞院調詢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家屬會客紀錄。
以上所陳,均可調閱聲請人資料證實。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是給予觀察勒戒者重新改過之機會,故不該把前科紀錄列入評估之標準。
聲請人不知如何會被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是否有黑箱作業之成分,心理醫師應公平、公正、公開化,與勒戒人一對一面對面交談來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公務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57至62頁、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卷第7至11、59至65頁、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卷第7至8、41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項目認定聲請人有4筆而計8分,惟查:1.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
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
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
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
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
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除毒品犯罪之外,固另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傷害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19、24、27至2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部分,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狹義之行政罰),而非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刑罰),兩者性質有別,且觀諸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覆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內容,略稱:「…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既非犯罪行為,自非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2.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矯正醫療組承辦人郭先生詢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處以罰鍰部分,是否屬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稱:「勒戒處所判斷即係依據評分說明手冊,去看地檢所檢送之刑案查註表,有在刑案查註表的才會計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細繹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內容(列印日期為111年3月29日),聲請人於104年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列於其中(見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35至136頁),則該案件自不應計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評分項目。
3.綜上,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分乙節,應屬可採,則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認定聲請人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計8分,容屬有疑,如經扣除該2分後,本案評分表之總分即僅有59分,而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本案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準此,依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堪認足以動搖本案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重新審理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