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96,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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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尚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111年度易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尚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原審法院僅以告訴人黃炳嘉是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聯繫,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告訴人黃炳嘉匯款之帳戶所有人覃克正及提款人皆非聲請人,聲請人也沒見過覃克正,更沒收過覃克正的錢。

再者,雖聲請人曾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但所售物品與本案之物品並無關聯,故本案實非聲請人所為。

此外,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黎傳喜,證明聲請人所販售的東西只有娃娃機商品,沒有釣蝦竿,但原審法院未傳,故依法提起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黎傳喜等語。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明其聲請再審範圍僅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限於該部分,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Shang Jin」於臉書「搶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虛偽刊登欲販賣蝦竿2支、釣蝦工具箱1個之廣告,致告訴人黃炳嘉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某時,與聲請人聯繫購買,聲請人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覃克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基於相同犯意,以相同方式虛偽刊登上開廣告,致告訴人胡銘顯陷於錯誤,與聲請人聯繫購買,聲請人因告訴人黃炳嘉催討商品,而向告訴人黃炳嘉稱願退款,於109年4月14日取得告訴人黃炳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後,旋於翌日(15日)凌晨6時14分轉傳給告訴人胡銘顯,告訴人胡銘顯即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黃炳嘉郵局帳戶内,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主要係依憑:❶告訴人黃炳嘉之證述(在臉書上看到上開廣告,依賣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本案門號與賣家聯繫,及後續與告訴人胡銘顯確認是否遭詐騙之經過)、❷告訴人胡銘顯之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告訴人黃炳嘉向其確認遭同一人詐騙之經過)、❸聲請人之供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為聲請人申辦及使用)、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臉書帳號「Shang Jin」英文發音與聲請人名字「尚晉」發音相同,且聲請人過去曾使用相同英文拼音,即「Shang-jin Bai」,作為其臉書帳號)、❺告訴人黃炳嘉與「Shang Jin」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355號函、覃克正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炳嘉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炳嘉於4月8日首次傳送訊息時,即向聲請人詢問「物品還有嗎?」,聲請人則回答「槍箱蝦竿嗎」,告訴人黃炳嘉即與聲請人就商品價格、運送等細節進行討論,並依指示匯款,之後又提供其之郵局帳戶資料)、❻告訴人胡銘顯與「Shang Jin」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黃炳嘉之郵政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胡銘顯之匯款憑證截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臉書社團頁面截圖、「Shang Jin」之臉書貼文截圖、證人黃炳嘉郵政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炳嘉與「Shang Jin」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胡銘顯與證人黃炳嘉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確有先於臉書社團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胡銘顯始與聲請人聯繫,並洽談蝦竿等商品購買事宜,告訴人胡銘顯再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黃炳嘉之郵局帳戶)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實分別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並說明聲請人辯稱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沒有蝦竿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就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均有所本,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依告訴人黃炳嘉與「Shang Jin」(即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即告訴人黃炳嘉於4月8日首次傳送訊息時,即向聲請人詢問「物品還有嗎?」,聲請人則回答「槍箱蝦竿嗎」,其後告訴人黃炳嘉與聲請人即就上開商品之價格、運送等細節進行討論)及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於網路上佯以販賣蝦竿之名義刊登廣告以詐欺告訴人2人,另就聲請人辯稱之前在網路上所販售者都為公仔,沒有蝦竿,且只會面交不會用寄送方式云云,亦載敘:「聲請人曾自承本身並無公仔而佯裝出售詐騙他人匯款之犯行,故聲請人出售何物、如何交付僅係誘使他人匯款之詐騙方式,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可出售之事實均相同,此部分辯詞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無傳喚證人黎傳喜到庭作證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黎傳喜到庭作證,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聲請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黎傳喜到庭詰問云云,自非屬實。

㈢前揭聲請意旨關於否認犯行之其他辯解,與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辯詞相同,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實係執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其聲請傳喚證人黎傳喜之待證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核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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