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9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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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淑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傳喚鑑定人即法務部長蔡清祥、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錦村,亦未向法部調取調查資料;

又未傳喚證人即本院1樓服務中心人員陳媛容,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淑慧(下稱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蔡清祥、林錦村,並指定法務部鑑定人言詞說明報告,以及向法務部調取調查報告資料;

傳喚證人陳媛容及對其測謊,並調取本院監視器影像影音,以證明聲請人曾聽陳媛容說「○○○○大樓」保全人員楊榮裕有2、3項犯罪前科,其中一項詐欺是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都知道等情;

並請向本院犯罪前科資料庫查證,用以證明楊榮裕有前科是事實,而聲請人聲明抗議楊榮裕犯罪前科是陳述事實而非誹謗,並未妨害其名譽,是以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楊榮裕偵訊證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在「○○○○大樓」1樓社區大廳,指摘楊榮裕:「是楊榮裕自己講的,楊榮裕自己講的,警察、檢察官、法官縱容楊榮裕栽贓」、「楊榮裕縱容奸商、惡質惡官、惡勢力謊言犯行惡法侵背沒罪」等足以貶抑楊榮裕之社會評價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

又於111年2月11日15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同上開社區大廳,指摘楊榮裕:「楊榮裕勾結奸商、惡警、惡勢力謊言犯行惡法」、「縱容楊榮裕前科累犯」、「楊榮裕前科累犯勾結大樓奸商李承哲、李宗駿管理委員會縱容和延平派出所包庇縱容污害謀害尋害好幾人」等足以貶抑楊榮裕之社會評價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等情,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未傳喚鑑定人即法務部長蔡清祥、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錦村、證人即本院1樓服務中心人員陳媛容,且未向法務部調取法務部調查資料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已敘明:「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本院1樓服務中心人員陳媛容,以證明證人陳媛容曾向被告表示楊榮裕有2、3項犯罪前科,其中一項為詐欺,本案大樓近日不僅1人提告楊榮裕詐欺等情,並調取本院1樓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影音,暨調取法務部調查鑑定報告,傳喚鑑定人即法務部長蔡清祥、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錦村,並指定法務部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報告。

惟查楊榮裕過往有無前科,與其日後是否再有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此推認其確有上開被告指摘之栽贓、縱容、勾結等不法情事,被告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楊榮裕栽贓、縱容、勾結等言論為真實,遑論告訴人僅為一般人民,並非公眾人物,其有無前科僅涉及其個人私德,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據以免責,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媛容並調取本院1樓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影音內容,核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復未指明其所聲請調取之『法務部調查鑑定報告』為何,此部分自屬無從調查,其另聲請傳喚上開鑑定人或指定鑑定人到庭說明,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無調查必要或無從調查之理由,並將該些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媛容及對其測謊,傳喚鑑定人蔡清祥、林錦村,並指定法務部鑑定人言詞說明報告,以及調取本院監視器影像影音、本院犯罪前科資料庫資料、法務部調查報告等,用以證明楊榮裕有前科是事實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楊榮裕有無前科與其日後是否再有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實無從據此推認楊榮裕有聲請人指摘栽贓、縱容、勾結等不法情事,且楊榮裕僅為一般人民,其有無前科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無從據此解免其誹謗之責,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如前所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無調查必要或無從調查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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