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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鄧順安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7號、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順安(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之主旨,固載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實係對最後事實審之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聲再卷第159頁),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狀末既有記載「因聲請人目前於監獄執行中,懇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等語,本院認其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其所請而逕予調取之。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及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允諾友人「程功」協助發放薪水及給付廠商貨款,並無與「程功」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又聲請人於調詢時所述應「程功」指示聘用之員工郭俊呈,傳喚其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遭「程功」欺騙利用,實際上係由郭俊呈匯款及與犯罪成員聯絡。
㈡證人張瑩瑩可證其匯款至祥興盛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盛公司)之來源與聲請人無關,且其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亦為被害人,未獲分毫利益。
㈢證人即匯兌人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均可證其等皆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並未經手不同貨幣之轉換,更無預見「程功」在菲律賓之匯兌行為。
㈣爰以上開證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傳喚該等證人,即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不管事證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
「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各該案卷查閱,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論述詳盡,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證人郭俊呈、張瑩瑩、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為新事證,惟:⒈符合「新穎性」要件部分:證人郭俊呈未在原有卷證內,故原確定判決應未予審酌;
而證人張瑩瑩、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雖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其等調詢或偵查筆錄,惟未見有審酌證人張瑩瑩之匯款來源,以及證人張瑩瑩、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是否認識聲請人等待證事項,故均寬認符合「新穎性」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⑴證人郭俊呈部分:依證人郭俊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我在工作時認識鄧老闆即聲請人,我當時工作內容是幫忙搬回收的東西及處理公文,且有不定期幫聲請人匯款,他什麼時候叫我匯款,我就幫他匯款,每次金額都不同;
我有操作過網路銀行,也是聲請人請我幫忙匯款,他將晶片交給我保管,並用LINE傳金額及帳號給我,我就直接用晶片幫他匯款,我不記得匯款對象,因都不認識,亦無法判定是國內或國外匯款;
我對「程功」沒有印象,也不認識「程功」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85至288頁),可知證人郭俊呈均係依聲請人之指示匯款,其不認識匯款對象,亦不認識「程功」,顯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⑵證人張瑩瑩部分:證人張瑩瑩前於調詢時係證述:我未曾與祥興盛公司人員聯繫接洽匯款事宜,我匯出的對象在菲律賓有資金需求,都是我兒子李睿騏指示我匯款至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我不知道匯款與李睿騏在菲律賓所從事之螃蟹買賣生意是否有關;
匯款來源是在臺灣需要購買螃蟹之人匯入資金至我的帳戶,該帳戶從106年12月就開始提供給李睿騏去進行螃蟹買賣生意,我可以向李睿騏詢問是否有出貨單,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等語(見他6803卷第125頁背面至126、127頁背面)。
證人張瑩瑩既係單純聽從其子之指示匯款,而未曾與祥興盛公司人員接洽,其雖稱「匯款來源是在臺灣需要購買螃蟹之人匯入資金」云云,然其既將帳戶交由其子使用、出貨狀況須向其子查證等情以觀,即便證人張瑩瑩證稱其不認識聲請人、匯款來源如上,仍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⑶證人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部分:縱使證人即匯兌人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聲請人,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依共犯程學興指示,在臺利用祥興盛公司之帳戶,將匯兌金額之等值新臺幣轉帳匯入匯兌人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美金、披索匯兌之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無何扞格,蓋聲請人既係依指示負責後續匯款工作,自無需與匯兌人直接接觸,是此部分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⑷從而,聲請人所提前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均不符「明確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明確性」要件,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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