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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光明
代 理 人 蕭介生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1.告訴人周之宇明知其祖父周連枝於民國95年間,訴請法院確認聲請人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周氏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駁回周連枝之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周之宇再提起確認聲請人對於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嗣周之宇於111年11月16日向士林地院訴請偵辦聲請人侵占罪,參之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記載業經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周之宇之告訴,然查,周之宇係自稱其為派下員而誣告聲請人,周之宇非法冒充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載述甚明,是其告訴為不合法,聲請人為此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改論處周之宇犯誣告及偽造證據之罪責。
2.參各派下員於80年5月11日所立切結書,其第2條記載本人授權管理人周光明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總額每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均由管理人周光明負責付清。
第3條記載本人所有派下除祭祀祖先外,所有祭祀公業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周光明一人行使,絕無異議。
第4條記載管理人應迅速取回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提存款,於領取後每一派下員之權利金追發放20萬元。
第5條記載管理人周光明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福子孫,然土地、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周光明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
檢察官因無派下權之人周之宇之非法告訴而起訴,足證起訴書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3.周之宇主張為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迄未舉證其為真正,而聲請人有前揭士林地院及本院判決書證明周之宇之主張全部虛假。
既無證據證明周之宇為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足證周之宇之告訴確出於杜撰。
(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1.本案如認聲請人成立侵占罪,則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係成立侵占罪之時點,亦即聲請人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取得款項時。
依告訴人所提出聲請人出售土地之明細附表,聲請人係於90年4月17日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湖段土地),足證應係介於87年8月21日至00年0月00日間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聲請人始得以侵占出售土地所得款,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為自87年8月21日至89年2月24日止,聲請人將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取得每筆所得款據為己有時開始起算。
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提起公訴,顯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
至聲請人以侵占所得贓款於90年4月17日購入東湖段土地及興建祠堂、停車場(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就上開東湖段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嗣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取得買賣價款8億2401萬元之行為,應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不應另再成立侵占罪。
準此,90年4月17日或106年11月24日,均非聲請人成立侵占罪之犯罪時點,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
又聲請人固被授權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及負責興建周氏祠堂,惟依78年11月26日、87年12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及各派下員於80年5月11日所立切結書內容,聲請人並未被授權或委任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款項來擇地興建祠堂,聲請人以自有資金購入東湖段土地興建祠堂,尚不生侵占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款購入東湖段土地,並以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款項據為所有,認定追訴權時效起算點為106年11月24日等情,顯有違誤。
2.本案之爭點在於周氏祭祀公業及各派下員雖授權聲請人出售公業全部土地、授權聲請人全權擇地興建公業祠堂,惟是否亦有授權或委任聲請人應以出售公業土地所得款來擇地興建祠堂、以及該祠堂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究應屬聲請人或周氏祭祀公業所有?探究87年12月27日、78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各派下員於80年5月11日所立之切結書及於83年1月6日所立同意授權書之真意,可知聲請人被授權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隱含有「權利讓與」之買賣關係,亦即約定由聲請人支付每一派下員權利金33萬元,每一派下員將其對周氏祭祀公業土地之共有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授權同意由聲請人全權出售公業全部土地,則因聲請人已依約支付每一派下員33萬元權利金,本質上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屬聲請人私人所有,尚不能因興建者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即認該祠堂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
3.又聲請人在未擇地興建公業祠堂之前,對於將來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完成後產權登記問題存有疑義,乃於89年1月12日先就關於得否以祭祀公業名義置產一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旋於89年1月14日以北市地一字第8920112300號函覆略以: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等情,聲請人因而被退件。
聲請人係於上開解釋後,始於90年4月16日購入東湖段土地及開始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顯係於上開登記疑義聲請解釋之後,以聲請人自有資金所購入。
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有上開詢問之舉,即推論土地及建物均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顯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4.本案假設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成立,亦即聲請人經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出售公業所有土地,及授權擇地與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並決議授權聲請人應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款來支付擇地與興建祠堂。
惟聲請人所購入之東湖段土地及興建祠堂、停車場之產權,事實上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非登記在周氏祭祀公業名下,聲請人縱使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系爭不動產,亦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應不會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三)聲請人已近80歲,長期以來體弱多病須定期赴醫治療,110年間更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癌第3期,且患有胃食道逆流、胃炎、胃黏膜糜爛性變化、十二指腸潰瘍及胃幽門螺旋桿菌感染等多重疾病,屬重大傷患者,生活幾近不能自理,並因治療癌症每週需回榮總注射針劑,否則即有生命危險。
為防免聲請人於提出再審之期間即受通知執行,除對聲請人之身心產生重大不利益,更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倂聲請於再審確定前先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為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78年11月26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依78年派下員會議及87年派下員決議內容可知,周氏祭祀公業有決議出售其所有土地,並授權聲請人擇地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且聲請人除有義務將售地所得分配與派下員之外,亦有義務購地興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祠堂;
又依派下員周棟壽所立切結書第5條所明定:管理人周光明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福子孫,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周光明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益足證周氏祭祀公業授權聲請人出售該公業所有土地,除了將出售所得分配權利金予各派下員之外,亦授權聲請人應擇地興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祠堂,奉祀祖先,萬古流芳,確保周氏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
而東湖段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祠堂、停車場,係由聲請人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支付,且係依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聲請人為之,是系爭不動產應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
又聲請人已自承其於106年11月24日以8億2,401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接續將上開出售之全部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之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存放家中等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侵占上述周氏祭祀公業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款項之行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億2,401萬元沒收之。
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9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1.就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執告訴人周之宇冒充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誣告聲請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應即開始偵查,是縱周之宇不具備本件告訴人資格,既不影響檢察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追訴,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
又周之宇之祖父周連枝先前提起確認聲請人對於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以95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嗣周之宇另提起確認聲請人對於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周連枝先前已以聲請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迭經臺北地院及本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周之宇繼受周連枝而取得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因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認周之宇起訴不合法,並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周之宇之訴。
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二)、7.說明何以不足採(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縱提出上開裁判,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2)周之宇是否具告訴權,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援引前開80年5月11日切結書內容,空泛指摘起訴書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周之宇之主張全部虛假等語,惟並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與法不合。
2.就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已逾20年追訴權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款項據為所有之時成立侵占罪,顯有違誤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三、(一)部分載明: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行為,係因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將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款項所購買之東湖段土地登記於周氏祭祀公業名下,且嗣後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有用以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未供作私人使用,聲請人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
而本案係聲請人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祖祠「山格祖祠」後,始違背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切結書內容,於106年11月24日擅自出售已興建之祖祠,於本件訴訟中主觀明白表示「該等款項均為自己所有之物」,而變異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之侵占款項行為,就其主觀意思、客觀行為、行為時間均與前開案件不同,顯非同一案件,且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皆係以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起算等由,藉以認定本件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等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尚無可採。
(2)聲請意旨復稱依87年12月27日、78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各派下員於80年5月11日所立切結書及於83年1月6日所立同意授權書內容,可知聲請人被授權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隱含有「權利讓與」之買賣關係,本質上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屬聲請人私人所有,且聲請人係於聲請主管機關就得否以祭祀公業名義置產一事解釋後始購入東湖段土地及興建祠堂,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開詢問之舉即推論東湖段土地及建物均原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顯有倒果為因之舉;
聲請人所購入之東湖段土地及興建祠堂、停車場之產權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縱使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系爭不動產亦不會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二)及參、三、(二)詳述系爭不動產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認定過程,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依調查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證據取捨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並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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