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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尚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尚翰(下稱聲請人)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何來多重毒品濫用?又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既是合法為何要計分?而精神疾病非我所願要計10分,不去看病又要計4分;
且毒品外的前科與繼續施用毒品有何關係?計10分。
以上是聲請人覺得不服及不合理的評分項目,只要減11分就不需要強制戒治,請求給一次重新審理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自112年6月12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
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情緒障礙」,計1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泥工」,計0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每筆5分,計5分。
4、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6分、動態因子共14分,合計總分為7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聲請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等情,亦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佐。
(三)聲請意旨質疑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何來多重毒品濫用?然依法務部最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所載,其中「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10分,而聲請人前此除有多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前亦曾於96、97年間,因分別或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97年度訴字第 815號判刑確定,自屬上述之「多重毒品濫用」無訛。
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而非犯人,則聲請人濫用菸、酒、檳榔及拒絕就醫之行為均與疾病治療之宗旨有違,制訂評分標準之醫療專家團隊將之列入計分項目,亦與戒癮治療之目的無違。
從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據此所為之評分尚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之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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