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1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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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A女片面之詞及A女工作場所民國111年6月2、3、6、7、8、9、11日下午4時許至8時許不定時間監視器影像來認定。

但西門捷運站共有6個出入口,不是單一出口,送花及飲料沒有單據證明錢是聲請人出的,也沒有註明是給A女,聲請人也沒有跟A女追討送花及飲料金錢。

依照聲請人提供之A女工作場所店家評論及營業時間,可知該店家每天都有營業,店裡不只1位店員,每天至少有2位,入店消費客人反應店員服務態度不佳,要形容、拍照上傳,才有辦法確定是哪位店員,從5年前、1年前、9個月前都有其他客人評論商家服務態度不好。

另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商家的營業人登記資料,可知該店家是97年12月2日設立,聲請人在此之前就有在西門町商圈出現,有107年2月14日捷運搭乘紀錄及107年消費發票可證,聲請人沒有詢問店家每位員工的上班時間、到職時間、排班方式,沒有詢問A女出勤時間,聲請人也沒有要求A女一定要待在那家店,A女可以調動或離職,且聲請人有提供消費發票,可證明聲請人個人足跡,本案缺少111年6月1、4、5、10日監視器影像,聲請人沒有針對A女,沒有注意A女,聲請人不知道A女何時休息、上班,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之證述、A女工作單位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提出報案三聯單、案發時間其他地點之消費發票、行事曆、捷運圖等事證後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多紙、營業人登記資料、店家評論、營業時間截圖等為證。

⒈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查知聲請人所提營業人登記資料、店家評論、營業時間截圖均未在原有卷證內,是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未及審酌此等事證,故此等事證符合「新穎性」要件。

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登記資料、店家評論、營業時間截圖等事證,雖可證明該公司之設立時間等稅籍登記資料、營業時間及部分顧客進入門市消費後之體驗評價,惟上開證據與聲請人是否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觀察、盯梢A女在工作場所之行蹤及活動無涉;

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附卷及本院再審時再次提出之各該發票影本,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曾分別前往發票所示各該店家消費或被告於案發前數年,亦曾涉足同一商圈,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案缺少111年6月1、4、5、10日監視器影像部分,因卷內已有111年6月2、3、6、7、8、9、11日監視器畫面,作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111年6月1、4、5、10日涉有犯行,聲請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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