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智銘(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 (二)聲請人雖於原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是載他們去,只是幫
- (三)又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因當時委任之律
-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 四、經查:
- (一)原第一審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
- (二)又原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另案被告洪國書於110年7月28日警
- (三)再經本院調閱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被告洪國書詐欺
- (四)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於案發後只有拿3600元紅
- 五、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洪國書到庭作證,
-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或係並非提出新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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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劉智銘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林恆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智銘(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下稱原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另案被告洪國書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110年4月中我朋友劉智銘找我借帳戶,於同年5月10日左右,將我母親的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母親印章提供給他,於同年5月24日,劉智銘說會有一筆款項進我母親的帳戶,便開車載我與朱名洋,到新竹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南路簡易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後交給劉智銘,朱名洋從中拿3萬元給我云云,然此屬於被告劉智銘以外之第3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況且,另案被告洪國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案件)審理時,改稱聲請人案發當日僅係單純擔任「司機」,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此詐欺案件之共犯等語,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未為本案犯罪行為,又該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判決,而本案於112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確定時,尚不知有上開另案繫屬中,無從參酌另案被告洪國書於該案件之指述,致聲請人被判處有罪確定,是另案被告洪國書於上開案件之指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聲請人雖於原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是載他們去,只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我雖然知道領的錢可能涉及不法,但只是介紹他洪國書去跟朱名洋談,並沒有強迫洪國書去領等語,實則聲請人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充當司機而已,因為有需要支出油錢、勞力及時間等費用,所以朱名洋才拿紅包36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是詐欺共犯,否則不會只有拿3600元紅包作罷,而未朋分贓款,足認聲請人確實非詐欺共犯;
(三)又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因當時委任之律師勸說承認幫助詐欺罪以換取得處以易科罰金或緩刑,聲請人因信任其專業,方才違背自己意願承認犯行,實則聲請人不知悉另案被告朱名洋與洪國書之詐欺計畫及行為,此可由傳喚證人洪國書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加重詐欺之共犯,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調閱另案卷宗及傳喚證人洪國書作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而聲請人雖未親自到場表示意見,惟已全權委託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並由代理人到庭稱:不用再通知聲請人本人到庭表示意見,如有其他意見會於2週內另具狀補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則本院因認並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第一審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春重、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淑月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朱名洋、郭伯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害人黃春重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黃春重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年5月24日匯款513萬9000元之紀錄、交易明細、鄭淑月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洪國書及郭伯均分別提領280萬元、9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辯稱不知贓款來源、僅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論敘(參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21行),嗣檢察官、聲請人均以原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亦以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據,作為論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並進一步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查證無誤,核先敘明。
(二)又原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另案被告洪國書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聲請人於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容有誤會;
且縱使依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認另案被告洪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自難認有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
(三)再經本院調閱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被告洪國書詐欺等全案卷宗(即另案一審之上訴法院案件)查證之結果,另案被告洪國書於另案一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曾提及被告劉智銘之涉案情節(參見另案一審法院金訴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另案上訴審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另案被告洪國書於該案審理時指稱聲請人案發當日僅係單純擔任司機,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此詐欺案件之共犯之相關供述;
至於另案被告洪國書於112年4月14日該案偵查中雖曾供稱:「劉智銘只是開車」等語(參見112偵緝622卷第21頁),然其完整之供述為:「(檢察官:你母親鄭淑月永豐銀行帳戶是否你在使用?)是。」
、「檢察官問 :上開帳戶你作何使用?)我當時受劉智銘指示將我該帳戶交付給他,劉智銘說他會交給朱名洋使用,就是做為人頭戶使用。」
、「(檢察官問:你在前年5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 ,是否有搭乘劉智銘的自小客車 ,前往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下車臨櫃提領280萬元 ,之後交給朱名洋?)朱名洋一直都在車上,之後朱名洋給我3萬元報酬我就離開了。」
、「(檢察官問 :當時為何不讓你一次領完289萬元?)我不知道,朱名洋只有叫我領280萬元,劉智銘只是開車。」
等語(參見112偵緝622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另案被告洪國書於該次偵查中已明確指述案發時係由聲請人指示其將鄭淑月之永豐銀行帳戶交由朱名洋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實際提領贓款當日負責開車前往一情,顯見聲請人對於本案詐欺過程中之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嗣後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始知情並實際參與其間,尚不能斷章取義而逕認另案被告洪國書上開供述「劉智銘只是開車」等語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非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於案發後只有拿3600元紅包,而未朋分贓款一情,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明顯之差異性,並非所發現之新事實,亦不足以直接推論其與本案其他共犯並無聯絡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另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謂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因當時委任之律師勸說承認幫助詐欺罪以換取得處以易科罰金或緩刑,聲請人因信任其專業,方才違背自己意願承認犯行一情,僅係聲請人之片面說法而己,亦非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何況,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朱名洋大約在領錢之前10天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可以提供給他,有錢可以拿,電話中朱名洋沒有明講是要做什麼,但我心裡大概知道是要做詐騙,所以我後來就跟洪國書說有朋友要收簿子可以賺錢,讓他們自己去談,之後在110年5月23日晚上朱名洋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開車載他一起去竹北接洪國書,然後再一起去銀行領錢,事成之後會給我紅包當報酬,110年5月24日當天早上我開車去接朱名洋、洪國書上車後就開到永豐銀行,洪國書領完錢就將一個裝錢的紙袋交給朱名洋,之後我載朱名洋回去,他下車前當場給我3600元等語(參見110他2874卷第64頁);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先前朱名洋問我拿不拿的到帳戶,我當時覺得怪所以沒有拿自己的戶頭給他,剛好我知道洪國書缺錢,就把訊息告訴洪國書讓他們自己談價錢,洪國書有問我帳戶的用途,我有說除了提供帳戶之外,自己也要出來領錢,洪國書也說他自己先前做過類似的,所以知道等語(參見110他2874卷第70頁至第71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在案發前即知悉朱名洋蒐集人頭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仍轉介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洪國書予朱名洋,又於洪國書實際提領贓款之前,與朱名洋談妥案發當日駕車前往可獲取報酬,並於事成後從朱名洋處實際收取報酬3600元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主要情節,是以聲請人並非僅因聽信辯護人之所言,始於審理時虛偽坦承幫助詐欺犯行,甚為顯然。
退一步言,即便認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自白認罪之陳述,其真實性尚存有疑義而不可採信,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得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洪國書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加重詐欺之共犯。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
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洪國書到庭作證之目的,並非為證明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而係為直接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加重詐欺之共犯,然此一待證事實為本案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所要釐清之核心重要爭點,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中即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或係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係所提出之證據與卷內事證不相符,並非可採;
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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