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36,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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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典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典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典晉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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