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3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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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傳



(現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連傳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狀表明係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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