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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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0、21240、21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不為調查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⒈關於系爭委託書:原確定判決關於卷内全民電通公司與吳涅八動於民國99年6月5日簽訂之兩份委託書,未予傳喚會計許雅雁調查事實,且漏未審酌見證人蔡正仁之證述、全民電通公司付款予吳涅八動之提款單,因而錯誤認斷兩份委託書之真偽,進而更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具有背信罪之身分關係。

⒉關於聲請人之清算人身分、有無受委任,以及清算人會議之決議:⑴原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雖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但受委任處理民視股票出售之事宜,但判決中卻未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是原確定判決應調查同為清算人之林禮模、侯清敏、張廖秋鄉、林後山與監察人林堂、張振盛等人,以實所稱對聲請人合法授權之情形,而原審疏漏未予調查,只一味偏執99年第52次與100年第54次清算人會議有委任聲請人出售民視股票事實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而置99年3月4日全民電通公司臨時清算人會議有「來源不明」與「開會人員資格不符」之瑕疵及違法,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因此,聲請人非為台灣大業與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北地院94年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卷之書證,且不調查證人林禮模、張廖秋鄉及崔德良,而錯誤認定蔡式輝之清算人身分有爭議始自101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以後,實有違誤。

⑶又漏未審酌全民電通公司97年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除林文雄外,其他人皆可收受佣金之事。

⒊關於王明玉之調詢筆錄:⑴原審經勘驗王明玉之調詢錄音帶内容後,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知王明玉之調詢證述筆錄,顯不具可信性,卻據以認定王明玉之調詢筆錄,較第一審交叉詰問之審判筆錄更具可信性,而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且聲請人曾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張榮琦及張家銘,用以證明王明玉調詢筆錄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而無可信性,原審卻未予調查。

⑵又台灣大業之委託書是在99年5月16日簽署,而民視公司的股票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4元,是於99年6月中旬才有王明玉去確認,顯然簽署委託書之時,根本沒有每股14元的事情,也不會成立背信罪。

且有再次傳喚王明玉、王李玲珠調查詢明之必要,卻不予傳喚。

⒋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對聲請人論以重罪:吳涅八動與蔡式輝於本案之同一事件,曾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不堪訟累而被誘導認罪起訴。

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吳涅八動一人之認罪自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卻忽視吳涅八動並未指述蔡式輝與其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分擔之行為,亦明白指述蔡式輝不可能是許華之共同正犯。

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吳涅八動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述,不僅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未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逕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未經偵查階段即被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原審亦未依職權查明即遽下重罪判決。

又原審遲延訴訟卻怪罪被告遲延訴訟,原審除未充分、完整斟酌卷附證據外,更嚴重違反刑事審理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審理原則。

㈢聲請傳喚王明玉,以釐清本案之重要關鍵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准允停止執行。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⒈以證人王明玉、吳涅八動、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出納許雅雁、全民電通公司股務張益源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吳涅八動與台灣大業公司於99年5月16日簽立委託書、99年6月15日、99年6月24日領款證明、99年6月23日簽收單、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台灣大業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台灣大業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富冠公司支付台灣大業公司買賣價金之玉山銀行支票(日期:99年6月9日、支票號碼:ES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99年6月23日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紀錄、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5日及6月24日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紀錄等,認定王明玉委託其友人李宗錄及弟媳王李玲珠,分別以亞聯公司及富冠公司之支票,以每股14元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購得民視股票,股款均已存入全民電通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大業公司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涅八動有與台灣大業公司簽立委託書,並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向全民電通公司領取現金608萬7,297元;

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向台灣大業公司領取現金867萬6,665元及158萬9,565元,取款後即在其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供予吳涅八動使用,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⒉以全民電通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4年7月19日民事聲報狀、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9月27日北院錦民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台灣大業公司97年1月14日改派書、台灣大業公司100年1月20日清算人改派書、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與聲請人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張益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稱,以及許雅雁均以清算人稱呼聲請人等,認定聲請人雖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然聲請人確有受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出售民視股票之事實。

⒊另以台灣大業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辭任書、全民電通公司99年3月4日臨時清算人會議紀錄及清算人改派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聲請人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認定聲請人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且受委託處理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

⒋以聲請人之供述、王明玉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之供述、吳涅八動、許雅雁於偵訊及原審之證稱、林堂於原審之證稱,以及吳涅八動與台灣大業公司於99年5月16日簽立委託書、吳涅八動於99年6月6日、00年0月0日出具之通知函、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王明玉102年7月3日於調詢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認定聲請人利用委託書、通知函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領取報酬,致前開二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有確實收取報酬。

⒌並說明王明玉於調詢之陳述、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皆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爭執之事項,予以指駁及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⒈稱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99年6月5日簽訂之兩份委託書之真偽云云。

惟: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四」,關於委託書之真偽,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24日之調詢筆錄、全民電通公司給付吳涅八動之憑據(即99年6月23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等證據資料為憑,詳述其認定理由,且就聲請人與辯護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

⒉而聲請人又以金額計算方式之認定再為爭執兩份委託書之真偽,惟99年6月23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內之摘要說明欄位載有「99/6/23依委託書規定,支付民視股票委託出售報酬給受託人吳涅八動6,087,297元現金(7,304,757-1,217,460=6,087,297)」、「99/6/23依委託書規定,支付民視股票委託出售報酬給受託人吳涅八動,吳涅八動交回公司1,217,460元(2,434,919*0.5元=1,217,460元)」(見甲2卷第92頁),確實與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許雅雁於偵訊及原審皆證稱該調撥單之內容與金額計算方式,皆是依照聲請人之指示製作(見甲7卷第232頁、原審院甲6卷第132至135頁)。

⒊又關於蔡正仁於調詢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四)、⒈」,說明其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㈢聲請意旨㈠⒉稱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清算人身分與有無受委任之情,且忽視全民電通公司97年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之決議事項,惟:⒈就清算人身分,與受委任處理民視股票出售之部分:⑴聲請意旨雖稱99年3月4日全民電通公司臨時清算人會議有「來源不明」與「開會人員資格不符」之瑕疵及違法,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聲請人非為台灣大業與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有受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出售民視股票、受委託處理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等事實,理由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⒈⒉」所載。

是上開爭執清算人乙節,不足採酌。

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臺北地院94年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卷之書證、且漏未調查同為清算人之林禮模、侯清敏、張廖秋鄉、林後山與監察人林堂、張振盛等人,以實所稱對聲請人合法授權之情形。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全民電通與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身分認定與受委任情形,分別於其理由欄「貳、一、(二)、⒈」及「貳、一、(二)、⒉」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臺北地院94年司字第544號卷亦經本院調取與斟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情。

⒉關於全民電通公司97年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已決議僅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售出股票不得取得佣金部分,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於理由欄「貳、(四)、⒉」。

㈣聲請意旨㈠⒊所稱,原審經勘驗王明玉之調詢錄音帶内容後,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又關於台灣大業之委託書是在99年5月16日簽署,而民視公司的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是於99年6月中旬才有王明玉去確認,顯然簽署委託書之時,無從成立背信罪。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一」與「貳、一、(二)、⒊⑴⑵⑶⑷」說明其論斷之理,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並就聲請人與辯護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

㈤聲請意旨㈠⒋稱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吳涅八動一人之認罪自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各項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已詳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㈥聲請意旨㈠、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載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漏未調查,且忽略本件檢察官違法重行起訴,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㈦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明玉,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五)」說明聲請人欲傳喚之證人王明玉,欠缺調查必要性。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重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

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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