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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伯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伯彥(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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