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6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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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意旨略稱:
  4. (一)國稅局核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上
  5. (二)另有關租客趙慧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
  6. (三)戴吟庭有偽造文書被判處緩起訴,聲請人亦無誣告故意(10
  7. (四)另高宸榕亦有提告聲請人要求返還租、押金1萬6,000元,經
  8. (五)又陳玄明(103年度偵字第25937號)亦因偽造文書被判處
  9. (六)聲請人因媒體亂報導而造成法官誤判,實有冤屈,甚至租客
  10. (七)國稅局根本未向租客查核,即認聲請人有上千萬收入,課予
  11. (八)又聲請人為以四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與朋
  12.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13. 三、經查:
  14.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15.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家慧、蕭玟亨、李家
  16. (三)聲請人固提出國稅局核課聲請人上千萬租金收入,聲請人無
  17. (四)聲請人另請求傳喚各該租客及連帶保證人,證明聲請人有無
  18. (五)聲請人另以租客趙慧玲、戴吟庭、高宸榕、陳玄明、黃巾懿
  19. (六)至聲請人復以媒體亂報導而造成法官誤判,實有冤屈云云,
  20. (七)又聲請人另以其為四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無法與朋
  21.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各該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卷證資料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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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第2775號、第13657號、第17861號、第17962號、第24668號、第3101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第19511號、第2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國稅局核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上千萬租金收入,聲請人無須設下陷阱誣告租客及連帶保證人,此為新事實證據!因犯罪要有犯罪目的及動機,國稅局既已核課聲請人租金,顯見其已與租客聯繫,租客有付租,而租客說法在地檢署與國稅局說法不一,實有調查、傳喚租客作證必要,以證明聲請人有無誣告租客之故意及符合誣告罪要件。

(即刑事再審狀⑴、⑹)

(二)另有關租客趙慧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已審理是趙慧玲欠聲請人租金,本就無詐欺故意,故怎會有誣告之故意?應傳喚趙慧玲作證具結。

(即刑事再審狀⑵)

(三)戴吟庭有偽造文書被判處緩起訴,聲請人亦無誣告故意(103年度偵字第23825號),而戴吟庭亦有入住,僅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欠聲請人租、押金,有必要重新調查。

(即刑事再審狀⑶)

(四)另高宸榕亦有提告聲請人要求返還租、押金1萬6,000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無誣告之故意,應傳喚高宸榕作證。

(即刑事再審狀⑷)

(五)又陳玄明(103年度偵字第25937號)亦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黃巾懿亦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即刑事再審狀⑸)

(六)聲請人因媒體亂報導而造成法官誤判,實有冤屈,甚至租客未付租金聲請人才提告。

本案只是單純民事案件,是租客未付租金或毀損設備而引發爭訟,但因媒體報導及協助,未能隔離、確保證詞中立,致聲請人重判以符合社會期待,實不公允。

(即刑事再審狀⑼、⑾)

(七)國稅局根本未向租客查核,即認聲請人有上千萬收入,課予聲請人508萬元稅金,聲請人一再向國稅局告知未收到租金,是租客亂說抑或國稅局已詳查?國稅局未置可否,只叫聲請人繳納508萬元稅金(尚不含滯納金),實不公允,除告國稅局瀆職,又能如何?(即刑事再審狀⑼、⑽)

(八)又聲請人為以四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與朋友連絡、通信,無法找律師,聲請人之司法權益不應有受阻,不讓聲請人致電外界,如何尋求律師協助?又如何請友人墊付律師費?請法院指派律師抑或參考高院民禧111上更二147字第1129103536號函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協助事項:①准張淑晶得和律師及友人各3位進行電話聯繫共計180分鐘,若未完成,得接續進行,如律師及友人不願協助,於上開時間內得更換對象。

②准許張淑晶得和律師及友人接見各3次,1次1小時公務接見。

③准張淑晶書信6次。

),否則本案卷證龐雜,聲請人在監無法閱卷,提供有利卷證,實不公允。

另聲請人案件多,此次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是等了1年才借提到聲請人,是否可在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件終結後由臺中女子監獄借提至臺北女子看守所,不必再回桃園女子監獄,蓋聲請人桃園並無案件,故由臺中女子監獄移至臺北女子看守所才不會耗費司法資源(即刑事再審狀⑺、⑻、⑿、⒀)。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本院卷第77至80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家慧、蕭玟亨、李家昇、劉宥姍、張炳盛、劉國雄、幸宏源、黃靖雯、蔡山河、蔡政雄、陳淯翔、蔡宜廷、詹庭琪、林芃、林羽軒、顏暐倫、鄭瑞泰、夏英豪、賴品潔、鄭美鳳、黃柏翰、李承翰、陳婉宜、施凱瑄、張家榕、吳宜臻、黃崇彥、黃明通、黃曉文、馬維萱、馬德明、徐晨舒、陳怡穎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詢問及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上開各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聲請人指示各該房屋承租人書寫之家人姓名,以供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惟實際上各該名義人並無與聲請人簽約而同意擔任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明知上情,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房屋承租人及契約書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各犯行自均成立誣告罪;

復說明依卷存事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以證人身分虛偽指證李家慧、劉宥姍、陳淯翔、蔡宜廷等人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單純基於混淆、誤認事實而為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適正進行,並可能影響判斷之結果,使偵查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誤之危險,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偽證罪等旨,並與所犯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聲請人固提出國稅局核課聲請人上千萬租金收入,聲請人無須設下陷阱誣告租客及連帶保證人,此為新事實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對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確實向檢察官提告詐欺、侵占、毀損等罪,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各該偵查案卷可憑;

甚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聲請人確有收受租客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押金(諸如租客李家慧、黃靖雯、幸宏源、陳淯翔、鄭瑞泰、施凱瑄、張家榕等人,詳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是聲請人其後經國稅局認定其租金收入乙節,並無礙聲請人以刑事程序提告各該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等事實之認定,主觀上難解免其誣告犯意;

是聲請人以其經國稅局認定有千萬租金收入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另聲請人以國稅局根本未向租客查核,即認聲請人有上千萬收入,課予聲請人508萬元稅金,實不公允云云,然如前述,聲請人是否經國稅局認定有無租金收入,實與其本案所犯誣告犯行無涉,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

(四)聲請人另請求傳喚各該租客及連帶保證人,證明聲請人有無誣告租客之故意及符合誣告罪要件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及連帶保證人或於偵查、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且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說明其等之證述核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因認聲請人確有虛構事實以刑事程序提告各該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之犯罪事實無訛;

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租客之證述,對於法院取捨相關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聲請人另以租客趙慧玲、戴吟庭、高宸榕、陳玄明、黃巾懿曾經民事判決敗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偽造文書云云,惟上開租客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係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所載之租客,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載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所犯誣告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租客趙慧玲、戴吟庭、高宸榕、陳玄明、黃巾懿曾經民事判決敗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等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載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所犯誣告犯行之認定,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六)至聲請人復以媒體亂報導而造成法官誤判,實有冤屈云云,此部分除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外,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無從遽為採信,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七)又聲請人另以其為四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無法與朋友連絡、通信,請求法院或臺中女子監獄指派律師及協助通話、接見,以維其司法權,並請求由臺中女子監獄借提至臺北女子看守所云云,惟按再審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指定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規定。

因之,再審聲請人除依規定,得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亦得以再審聲請人之身分,並均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已足以完善憲法保障訴訟權所衍生之聲請再審之訴訟上權益及正當程序之保障,要無因其身在囹圄,即謂其訴訟上之權益受損之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法院應發函協助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乙節,難謂與相關程序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所舉高院民禧111上更二147字第1129103536號函之民事事件處理方式,亦無拘束本案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救濟程序之效力。

末以,聲請人倘不服監獄所為管理措施,得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向監所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要與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各該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既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俱如前述,本案無所謂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即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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