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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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秋華


代 理 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華(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即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支配及指示,而為千亞公司處理貨款匯兌,聲請人對於匯兌一事並無任何掌控的行為。

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證人林華逸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另案偵查及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陳垠珠於104年1月14日調詢、陳淑麗於108年7月24日原審審理、邱建文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之證述,且由聲請人於99年2月4日寄給顏維德之電子郵件所附99年2月3日資金調度與收支明細表、顏維德於100年4月6日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證物1至8)、顏維德對聲請人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狀(證物11)、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寄給顏維德之相關電子郵件(證物12)等證據,均可證實顏維德全權掌控千亞公司財務、匯兌狀況,聲請人僅聽從顏維德指揮監督,純粹擔任受雇人員,聲請人並無實際支配、管理千亞公司財務之權限,顏維德方為透過匯兌回收貨款之千亞公司財務實際行為負責人。

聲請人於千亞公司離職生效日為100年6月30日之離職證明書(證物9),及陳音潔於100年7月4日寄給顏維德電子郵件(證物10)所載內容,可證明聲請人從千亞公司離職後,千亞公司財務事務係由陳音潔等職員接任處理,聽從顏維德指示辦理匯兌,顏維德仍是唯一直接控制千亞公司財務狀況之人,是千亞公司是否遂行地下匯兌,與聲請人本無直接關聯。

又聲請人僅係千亞公司財務經理,並不屬銀行法行為人主體,僅單純受顏維德指示辦理事務,顏維德更是千亞公司透過麗光公司、曾永昇、謝得盛(謝媽媽)回收人民幣貨款之實際行為負責人,顏維德要求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千亞公司使用,顏維德係唯一能透過支配能力使千亞公司遂行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犯罪之人,聲請人非實際行為負責人;

且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案件與本案在時間、業務內容皆具有高度關聯,卷內更存有證據證明顏維德係千亞公司透過麗光公司、曾永昇、謝得盛(謝媽媽)回收人民幣貨款之實際行為負責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實際行為負責人之事實。

縱認聲請人為行為負責人顏維德之共同正犯,聲請人與顏維德涉犯情節輕重有別,聲請人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至此,且未判斷聲請人有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復未斟酌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事由,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宣告刑度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聲請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有理由,請為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爲有必要者爲限。

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狀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維德、證人即地下匯兌業者陳垠珠、證人即千亞公司員工潘宏賓、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證人即麗光公司總經理邱建文、麗光公司出納陳淑麗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MSN對話內容、電子郵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匯兌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證物1至10等證據,主張該等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該等證據除離職證明書外,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102偵1082卷一第216至216、105偵1087卷一第29、30、44至49頁、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三第294至304頁、原審卷四第25至58頁),且聲請人業已於調詢時供陳其係於000年0月間自千亞公司離職(105偵1087卷一第61、8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1重金上更一2卷第394至395、398、405、41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通訊軟體MSN對話內容及聲請人與潘宏賓之供、證述後,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千亞公司之財務經理,且聲請人對於千亞公司匯兌業務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並親自或指揮員工執行,顯屬千亞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㈣、四㈠㈡㈢、五㈠㈡㈢」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

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綜合評價,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提出另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顏維德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證物11)、其於100年6月8日寄給顏維德之相關電子郵件(證物12)等證據,主張有新證據,然該等證據適足認聲請人確為千亞公司之財務經理,並經手相關財務事項,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顏維德對千亞公司匯兌業務居於主導、決策或執行之地位,而俱屬千亞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案件,經本院調閱該判決(詳卷),該案為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核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案全卷,亦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判斷聲請人有無不法意識而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未斟酌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主觀上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要難諉為不知,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理由綦詳(「理由欄貳、七」)。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五)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適用部分,無從執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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