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育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且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2日、同年月7日收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9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應以最先送達於檢察官即112年8月2日對外發生效力而確定。
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經由法務部○○○○○○○○遞狀轉呈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期間。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而依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主要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再為爭執,堪認其於112年8月7日收受確定裁定後,即已知悉此事由,依此計算,亦已逾法定期間。
綜上,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