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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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其中傷害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此部分已於本院上開案件在112年10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前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欄貳亦敘明同上),聲請人亦確認本件僅針對傷害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本件再審聲請裁判之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47頁【另影印附本院卷】、本院卷第7頁),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並未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稱:㈠依聲請人所提出原審中未提出之新事證,聲請人與胞兄張慶照與同案被告溫依琪11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錄音檔【再證1】及譯文記錄【再證2】,可證另案被告林家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6號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再證3】時,突翻供指稱係受聲請人教唆傷害告訴人陳耀乾,庭後溫依琪即聯繫聲請人見面,對話中多次提到「聲請人與本件傷害事實無關」、「告訴人找竹聯幫風堂朱姓友人威脅利誘林家宏,所以林家宏才會翻供」等語。

另【再證5】前於偵查中所提出111年5月18日至20日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記錄,係遭溫依琪刪除有利於聲請人部分後始提出,實則於完整對話中,溫依琪多次提到告訴人委請幫派份子朱偉強施壓林家宏與溫依琪,造成翻供之結果。

均足以證明溫依琪及林家宏證詞有虛偽證述之虞而無證明力,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該2人證詞有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於原審曾提出與溫依琪對話紀錄截圖(參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48頁截圖)及110年9月28日張慶照與溫依琪之錄音譯文(參上證1),觀諸其内容可知溫依琪除多次表示聲請人與本件傷害告訴人事實無涉,亦提出林家宏可能會受告訴人影響而為虛偽陳述,而溫依琪亦有誣告罪之前科紀錄,該2人事後果然完全翻供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該錄音譯文自可證明其可信性極低,並無證據力甚明。

然原判決卻對於此等有利於推翻上開2人證詞之重要證據,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對於此等足以推翻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未加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的再審理由甚明。

㈢聲請傳喚邱清蜜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並無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成金、陳吳敏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先前未曾提出之聲請人、張慶照與溫依琪111年5月23日於星巴克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11年5月18日至20日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完整對話記錄以為新證據,主張溫依琪、林家宏事後翻供係遭告訴人委請幫派份子施壓所為虛偽證述。

然聲請人所指溫依琪、林家宏偽證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

且上開譯文中就所提及之人與事件等重要部分,多為語意不明者如「他」、「這件事情」、「我朋友」、「我們3個人」、「這個人」、「這個名字」、「在現場」、「妳們」,無法辨識所指為何人、何事件,譯文後方雖有如「他(姓林或輝或姓朱或邱)」、「這件事情(案子)」、「我朋友(太極堂)」、「我們3個人(及2位太極堂)」、「這個人(姓林)」、「這個名字(陳明志)」、「在現場(開最後一庭)」、「妳們(溫及林)」等以「()」方式註記說明者,然該等註記說明均為聲請人自行加註,而非實際錄音內之內容,亦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從而,純以前開錄音譯文及對話記錄之字面文意觀之,難認足以釋明溫依琪、林家宏有如聲請人所指虛偽指訴聲請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情;

況依譯文內容記載,在聲請人稱「我可以麻煩妳,我是把一隻電話給妳,是妳跟邱的聯絡,其中過程張慶輝都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哥哥可以這樣麻煩妳嗎」等語後,溫依琪稱「…當初的確是我沒有錢,跟哥哥借錢沒有錯,哥哥他也有困難沒有錯,他也幫我純粹為了幫我沒有錯,但是今天我跟邱小姐,對因為哥哥今天介紹,純介紹、純介紹,沒有拿任何東西…」(本院卷第32至33頁),溫依琪所提及聲請人「介紹」溫依琪乙節,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適溫依琪經濟困窘向張慶輝借款,張慶輝即將邱清蜜願支付對價委託教訓陳耀乾一事告知溫依琪,經溫依琪應允」(原確定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並無不合之處,聲請人雖辯稱僅是介紹溫依琪工程云云(本院卷第190頁),純屬其個人辯解。

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溫依琪對話紀錄截圖(偵續一卷第148頁)、上證1錄音及譯文(即再證6之110年9月28日錄音)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一、㈡⒋」引用偵續一卷第139至150頁截圖說明溫依琪係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受邱清蜜委託傷害陳耀乾,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陳耀乾之金額,足認溫依琪、林家宏證述非杜撰虛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並於理由「貳、一、㈤⒈至⒋」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及溫依琪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採,聲請人與辯護人主張其2人係受陳耀乾影響而翻異證詞並非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係屬原審審酌後,認定應予以捨棄不採部分,而非漏未審酌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傳喚邱清蜜到庭作證部分,因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且代理人亦自承目前並沒有證據可以釋明邱清蜜現在可能做出的供述與先前不同(本院卷第189頁)。

則聲請意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確實性不足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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