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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顯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顯宗(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理由如下:㈠聲請人移動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嘉宗妻子的機車,下稱A車),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智玄的機車,下稱B車)僅是輕微碰撞,沒事,黃智玄所指B車的車損痕跡在鐵製排氣管,是原本舊有的痕跡,已有生鏽,如聲請人提出之照片。
㈡游雅媛(黃智玄之女友)指控聲請人2次拉著她的手,附耳對她說恐嚇的話,絕無此事。
事發當天在談車損賠償的10餘分鐘,聲請人從沒碰觸到游雅媛的身體。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當時說的恐嚇話語,聲請人以正常速度說,約需10秒鐘,聲請調看事發現場監視影帶畫面,看那出現的畫面是幾秒鐘。
㈢聲請人當時完全沒有跟詹嘉宗講過話,且詹嘉宗指聲請人當時恐嚇稱:「我的兒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要小心一點,哪一天被殺掉的話,我不管。」
又是另一個版本,他們編造的不論第一個版本或第二個版本,聲請人都沒有說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B車排氣管照片,及聲請調看事發現場監視影帶畫面等旨,其應係主張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詹嘉宗、黃智玄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媛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9時5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店前方,移動停在該處之A車,往B車方向靠近,以利出入,導致A車及B車均受有刮損,嗣詹嘉宗與黃智玄於同日14時許在○○○○店外與聲請人商談賠償事宜,聲請人因認B車刮損係舊傷、A車係舊車而不願依估價金額賠償,雙方談話過程,聲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詹嘉宗、黃智玄及其女友游雅媛恫稱:我的兒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要小心一點,哪一天被殺掉的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詹嘉宗、黃智玄、游雅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說明:聲請人之妻張祝英雖到庭證稱未聽聞聲請人為恐嚇言論等語,惟其並非始終在場,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B車排氣管照片(本院卷第19頁),主張:B車的車損痕跡已有生鏽,是原本舊有的痕跡,並非其移車時造成云云。
但此項證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否,尚無直接關聯,憑此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恐嚇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有靠近游雅媛說話之情形,認游雅媛之證述具可信性。
是該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聲請人雖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的恐嚇話語,其以正常速度說,約需10秒鐘」為由,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其靠近游雅媛耳朵邊有幾秒」,然從形式上觀察,上開聲請勘驗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恐嚇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上開聲請亦無勘驗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另稱:其當時完全沒有跟詹嘉宗講過話,且詹嘉宗指其當時所說的恐嚇話語,又是另一個版本,其都沒有說過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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