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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孝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警方未提出逮捕時之錄影畫面,且我所持有藥品係馬偕醫院開立之合法三級管制藥品,不是毒品,而喬裝員警自稱是警方,說他要買安眠藥,我是基於助人或分享個人經驗為出發點與其討論,並不疑有他而見面,但不是要賣毒品,是我怕他認為是網路上的強暴藥,想當面說只是我已食用5年的常備用藥,結果導致不明不白的被壓制上銬,並取走我手中的藥。
因此要求提出影片勘驗,並附上僅有的一些截圖,包括之前我被搶電腦後,朋友被騷擾的截圖,本案是否我報案後被報復,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之證述,佐以UT聊天室密語紀錄、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馬偕醫院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健保申請藥物資料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至2時12分許,與員警甲○○間以LINE進行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交易福爾眠錠50顆及當立平錠20顆,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64巷口赴約,取出上開毒品欲交易之際,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聲請人只是分享看病經過及用藥經驗,而依喬裝員警之邀約出門,沒有要賣,是要送他藥品,不知道該物同時也是毒品,且本件縱有交易,亦屬員警陷害教唆等語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與喬裝員警甲○○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見本院上訴字第1572號卷第102頁),並非新證據,而聲請人雖提出與「孔翔瑞」之對話紀錄、GOOGLE聯絡人資料及地圖資訊、馬偕醫院掛號證明、購買遊戲點數等證據,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均不能指出該等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86頁),聲請人雖稱本案是否係伊被搶電腦後,因報案而被報復等語,惟此僅為其主觀臆測,依其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確有此情,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雖聲請調閱本案員警查獲時之錄影影像。
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依前述聲請人與員警於查獲之對話紀錄,已足信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則聲請人既因此與員警相約見面,其販毒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庸再調查查獲時有無錄影。
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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