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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書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迎面交會時,停下車並伸出手朝向告訴人1次後即騎車離去,告訴人則回頭朝聲請人方向張望等節,並依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而認聲請人有本案傷害犯行。
惟原確定判決未明確指出聲請人有打到告訴人,僅憑臆測方式推論,實則案發現場道路狹窄,聲請人當時距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而回頭,此乃人之常情。
㈡依告訴人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證1、證2),其於案發經過17小時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有點瘀青」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傳送「我要去驗傷了」、「出門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後再至和平醫院驗傷結果為「瘀紅」,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傷勢之照片亦呈紅色。
惟按常理,紅色瘀痕應屬新鮮瘀傷,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距案發時間(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已超過48小時,此時傷勢應非瘀紅,受傷後數日之瘀痕應係同時呈現暗紅或瘀紫,而非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猶如受傷初始之「瘀紅」,此有瘀痕變化歷程參考資料可佐(證4,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曾向法官主張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受傷48小時後才驗傷所製成,不得作為證據。
況醫生並非現場目擊者,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醫當時受有此傷勢,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如何受傷。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瘀青照片係出自手機截圖,時間不明、亦看不出所以然,不得作為指控聲請人之證據;
且依傷勢大小推算其受傷之方式,從「瘀青」經過31小時變成診斷證明書依告訴人自述而記載為「瘀紅」,實與常情有悖。
㈢又本案經檢察官就診斷證明書中關於「瘀紅」之記載,向醫院函詢確認究係告訴人自述或肉眼可見,經醫院函覆為「自述」,則醫院未經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作為告訴人受傷之證據。
加以告訴人身著無袖上衣,傷勢位置係任何人皆可碰觸之處,家中復有3名稚齡幼兒,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於日常生活中不慎造成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有時間傳送訊息予配偶、撥打113保護專線、撥打鄰居電話確認監視器畫面、報警請求陪同觀看監視器,卻於案發後48小時始前往醫院就醫,亦有違常情。
㈣依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3,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不到4個月內撥打113保護專線4次,其中1次通話時間長達49分鐘,可知告訴人身處高風險家庭,而告訴人於案發後48小時始前往醫院就診,其間可能發生很多事情,何以確認其所受傷勢確係聲請人造成?聲請人不懂武術功夫,懇請法院調查倘欲使成年女子左上臂於案發後48小時受有「瘀紅6x8」之傷勢,需於案發當時在傷處施以每平方公分多少之力道,並由專業病理學專家出具病理意見書,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聲請人無關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
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存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78505號函暨告訴人傷勢光碟及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並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後,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
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告訴人傷勢非聲請人造成;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顯示聲請人有打到告訴人;
告訴人與聲請人本有夙怨,其證詞夾雜主觀意見;
告訴人事發後2天才驗傷,且傷勢範圍大於手掌,與常情有違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至㈢)。
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案發當時確有伸手欲打告訴人之行為,嗣經告訴人前往和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瘀紅(8x6CM)」之傷害,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
再對照和平醫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光碟及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自行以手機拍攝之傷勢照片,均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聲請人攻擊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
況告訴人係主動報警請求調閱監視器蒐證,倘經調閱結果並未呈現遭聲請人打到之畫面,無異自陷己身於觸犯更重罪刑之誣告及偽證罪嫌之風險,益證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聲請人伸手揮擊打到手臂之事實,否則殊難想像告訴人竟無故為此損人不利己、自陷己罪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所提出告訴人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證1、證2),告訴人先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表示「打人加重,我去備案還是驗傷」一語,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拍打其左上臂後,旋即告知其配偶此事,核與卷存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告訴人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至18分」許,表示「你覺得我要不要先驗傷,有點瘀青,我受傷是看得出來的,她打不小力欸,就等監視器畫面」等語,則是與其配偶商討如何提告之過程;
而告訴人於對話中之「有點瘀青」,僅係其個人就本案傷勢之描述,仍應依醫師驗傷結果為準,尚難僅憑上開「有點瘀青」與診斷證明書中「瘀紅」之記載不符,即謂本案傷勢乃係虛偽不實。
另卷存之告訴人撥打113保護專線通聯紀錄(證3),並無從得知其通話內容為何,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身處高風險環境而另由他人造成。
又關於瘀痕變化歷程參考資料(證4),則係就一般瘀青病例所彙整之通案資料,然於具體個案中之被害人究受有如何之傷勢,涉及行為人施加力道大小、被害人個人體質等因素而有不同,仍應依醫師臨床實際診斷之結果為據,尚非逕依通案情形即可無差別放諸任何個案皆準,遑論作為刑事傷害案件之證據判斷。
至聲請意旨空言指稱告訴人穿無袖上衣並照顧幼兒,可能於日常生活中不慎造成受傷云云,純係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證據,均難由其內容窺見案件全貌,尚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醫師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3、35頁),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況且,觀諸和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第一欄「受害人主訴」固記載「自述111/10/30pm21:07左右,被先生的前妻用手打傷」,然第二欄「檢驗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則記載「四肢部,左上臂挫傷瘀紅(8x6CM)」,可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區分為受害人自述與醫師檢驗結果2部分,足徵本案告訴人之驗傷結果,確係經醫師臨床診斷並實際測量傷勢範圍後,方可得出告訴人受有「8x6CM」瘀紅傷害結果之記載,且和平醫院隨函同時檢附告訴人傷勢光碟照片,告訴人手臂確有呈現瘀紅挫傷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51頁),聲請意旨猶稱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自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難憑採。
⒋聲請意旨復請求調查需施以多少力道,始能造成如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謂應由專業病理學專家出具病理意見書云云。
然查:成人皮膚表面經徒手揮打所造成之傷勢,其大小範圍、瘀腫程度如何,非僅行為人施加力道大小之單一因素,行為人出手揮擊之速度、角度、距離,乃至被害人個人體質、體型、當時衣著遮蔽程度等,均有可能造成不同結果,變因多端,不一而足。
而聲請人確有伸手揮打告訴人手臂成傷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調查之事項,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難認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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