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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健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諭知沒收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惟聲請人簽發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李妙碧聯名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因受案外人謝國獻及其配偶曾瓊瑤所恐嚇,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依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再證2】Yahoo新聞針對上開判決刊登有關謝國獻為爭奪長榮集團經營權不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強制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之新聞報導,及【再證3】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均可證明謝國獻及其配偶曾瓊瑤歷來均不惜以恐嚇等違法手段達成其目的,聲請人並非唯一受害人。
另曾瓊瑤前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支票上面發票人部分由王健發及李妙碧用印」,亦曾於該民事案件提供相關文書資料,其上記載「本人曾瓊瑤赴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有看到鴻達積的董事長李妙碧」等語,惟其於本案卻證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李妙碧」等語,證詞前後矛盾,此涉及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時,李妙碧是否在場知情、是否確有授權,乃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要依據,上開新證據亦可證明曾瓊瑤陳述前後反覆不定,係為掩飾其與謝國獻共同恐嚇聲請人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之「其簽發本案支票,係因遭受案外人謝國獻及其配偶曾瓊瑤恐嚇而為」當屬確實,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坦承未經李妙碧之授權,持保管之李妙碧印章簽發本案支票),證人曾瓊瑤、李妙碧、王怡婷之證詞、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股權讓渡書、本案支票影本、李妙碧之美甲客戶資料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為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買回原售予富威公司之鴻達積公司股票,明知未經其配偶李妙碧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李妙碧之印章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曾瓊瑤持以行使,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已詳述說明:曾瓊瑤係隻身前往鴻達積公司與聲請人、江沅璟協商要求買回鴻達積公司股票,其時鴻達積公司辦公室內尚有王怡婷、李勇憲等多人在場,雙方人數懸殊,勾稽證人於現場見聞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之過程,復無請求協助報警,無從憑認聲請人係受曾瓊瑤、謝國獻脅迫簽發支票,並認聲請人非強制罪之被害人,即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
另已敘明:聲請人自陳知悉其與李妙碧之聯名支票非得用以買回原售予富威公司之股票,未取得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仍逕自盜用李妙碧印章簽發所示支票,顯逾授權範圍,足見其主觀上有偽造支票之犯意,且就聲請人所辯: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係受脅迫而簽發、符合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云云辯解,亦詳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再證3】之判決,其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本院1291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而屬相同案件,且該判決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二第11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卷二第17頁),則此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既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雖認謝國獻因認被告、李妙碧積欠本案支票債務,於106年5月2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怡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怡婷、被告、李妙碧,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判決影本、相關簡訊內容附卷可稽,然此係謝國獻於本案支票簽發後所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係受謝國獻脅迫」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⒋),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聲請意旨另以【再證1】、【再證2】為據,主張謝國獻及曾瓊瑤歷來均不惜以恐嚇等違法手段達成其目的,聲請人簽發由再審聲請人與其配偶李妙碧聯名之支票係遭謝國獻及曾瓊瑤恐嚇,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惟【再證1】即本院1291判決所認定謝國樑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2罪之判決,【再證2】係關於【再證1】之判決及長榮集團經營權之新聞報導,雖與謝國獻有關,然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實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聲請人係遭脅迫而簽發本案支票,至影響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曾瓊瑤前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所為證述,與本案證詞前後矛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曾瓊瑤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已見前述,另載敘:「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曾瓊瑤要求連我太太一起(簽發),我太太沒有授權我,但她的印章跟我的印章放在一起,我就自己拿太太的印章蓋了等語(見偵23955卷第2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也跟曾瓊瑤說我太太不在,我沒辦法開聯名票給妳,曾瓊瑤說我不管,我今天就是要拿到票才走」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足徵被告對於簽發聯名支票應先獲李妙碧同意、授權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其簽發本案支票之舉,將逾越李妙碧之授權範圍,有所預見,方先以前揭言詞推拒曾瓊瑤,但被告猶仍逕自盜用李妙碧印章、偽造本案支票,益徵被告存有主觀犯意無誤」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時李妙碧並未在場等情,詳予論敘。
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亦敘明「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依所引卷證記明採信證人曾瓊瑤偵查中所供至鴻達積公司取得支票之過程未看到李妙碧之證言,勾稽證人李妙碧同旨之供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曾瓊瑤於另案民事審理時相異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早經最高法院認定不可採。
是以,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質疑,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或所指之事證,曾於審判中提出,且經法院指駁不採,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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