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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㈠告訴人許丞廷先於商學院外侮辱聲請人,本係現行犯,聲請人未當場逮捕告訴人,反而報警處理,因告訴人已答應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駐警隊)辦公室內等待警察到場,又突然要離開,聲請人才反射性推他回駐警隊辦公室,自未觸犯強制罪。
又本案卷內並無告訴人跌倒之錄影畫面或受傷照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更清楚記載「黃仁傑僅有推往駐警室,並沒有任何致人受傷或跌倒」,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即以預測、推定、估計之方式,認定聲請人犯有強制、傷害犯行,就有利聲請人之眾多部分不予採納,顯然偏頗。
㈡請求調閱駐警隊file005之錄影畫面,證明告訴人移動至駐衛隊辦公室內等待警察到場之際,其所穿著之鞋子、褲子完好,未見其受有傷害。
㈢經聲請人與醫院聯繫結果,醫院人員表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業經載明「不能作為訴訟使用」,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表明該診斷證明書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到庭對質詰問,即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是請函詢醫院:該診斷證明書是否能供訴訟使用、可否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併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再與聲請人對質。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與諸多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再審,又聲請人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請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併依聲請人所附再審聲請狀之份數,分為10件案件審理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許丞廷、證人即駐警隊隊長丁履純、證人即員警廖茂翔之證述、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而認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固主張: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現行犯,本案無告訴人跌倒錄影畫面、受傷照片,勘驗結果亦未見其有跌倒,聲請人未構成強制、傷害罪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監視器錄影範圍本有其侷限性,是以監視器角度所得攝錄之聲請人、告訴人動作,佐以證人丁履純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傷勢與所述情節相符等情,足以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為傷害、強制等犯行,復就告訴人並非現行犯、聲請人無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詳為論述,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
㈢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㈡為由聲請再審,並指責原確定判決未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云云。
惟聲請人曾分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均認無再審理由,而以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請意旨㈡⒈)、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聲請意旨㈣)裁定為實質判斷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9、245至250頁)。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為執。
惟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亦已說明: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
至於診斷證明書是否載有「不能作為訴訟使用」,無礙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聲請人所執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之事由,顯係就原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為爭執,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核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㈤聲請人雖聲請與告訴人對質,然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聲請人受合法傳喚雖未到場,然已由其辯護人為其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剝奪聲請人之權利,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⑸),聲請人就已經合法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必要。
另診斷證明書本祇得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與該傷害係由何人所造成,要屬二事,聲請人請求函詢醫院以明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一節,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乙節,礙難准許。
至聲請人請求將本案分為10件案件審理一節,並無必要,且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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