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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仕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仕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本院爰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住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福利國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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