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56,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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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諺




代 理 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5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聖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若以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係特地從桃園出發之觀點來看,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記載,通訊軟體訊息係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34至38分間所發出,然本件經聲請人調閱當日所駕駛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之E-TAG通行明細所得之新證據,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深夜23時許就已從桃園出發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且於24日00:27時通過高公局-五股之E-TAG掃描點,此有聲請人車號000-0000車輛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可證,故若要認定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論點為真,此新證據足以證實至少於前揭通訊軟體訊息發出時,聲請人早已出發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取物,並非如一審判決所述,聲請人係看到前揭訊息並足以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仍協助運送云云,而係在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即有所違誤,同案被告林翔瀚之證詞並無法被該訊息補強,其證詞證據能力即證明力皆有所疑問;

倘以另一觀點即聲請人僅係順路協調視之,聲請人即非一審判決所述之特地驅車30多公里,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有錯誤,可證在聲請人其主觀認知上,為運送一般物品且順便協調朋友糾紛之正常行為可能性較高,聲請人主觀上仍無運送、販賣毒品之故意。

㈡又一審判決所稱按照一般常情,難以想像如聲請人所述,單純為了處理朋友之間糾紛,特地自桃園出發至五股、中永和,總計花費30多公里車程就為了協調吵架云云,此全為一審判決之臆測,就友情而言本就個人價值觀不同,基層民眾對於情感聯繫更為重要,一審判決就此表示違反常情,顯然將民眾之感情看得過於市儈,皆以利益觀點來判斷,實屬不妥;

由聲請人於案發之109年11月23日、24日,與當時之女友潘品華(現為聲請人配偶,軟體暱稱為胖子花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足證聲請人當時係跟其他人表示要去處理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死者李祥民之吵架糾紛,一審判決之認定實不可採,此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與原判決所謂之「常情」判斷。

又偵卷110偵10566號第98頁倒數第三行,同案被告林翔瀚曾說本次運送確實是起因於被告想調解同案被告與死者糾紛而生,故可推論被告從偵查中開始陳述之說法都是正確且符合真實,因此提出再審。

㈢再從聲請人於知悉死者李祥民之死亡後,對自己女友之對話可知,聲請人亦係被告知訊息者,且若聲請人知悉運送之物品為毒品,於常情下對話內容應會出現聲請人表示死者可能是因吸毒過量而死亡之語句,然該對話卻皆無出現,足以證實該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之判斷。

又由案發後即109年11月25日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車版對話可知,就連當初直接被同案被告林翔瀚標記之「宸」亦未表示懷疑死者是吸毒致死,可證斯時同案被告林翔瀚所發言「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對於群組裡之司機而言,單純就是一句沒有用的廢話,在司機的習慣語上應是指「叫他不要發瘋」,並非係指死者在吸毒,一審判決認定該句對話是公開死者有在吸毒云云,顯然係社會經驗不足所為之判斷,並非正確。

此外,由聲請人起初是詢問「什麼狀況、我昨天才跟他見面」,可知聲請人第一反應也是訝異、不解,若聲請人是知悉運送毒品給死者導致其死亡,根本不該是如此反應,而應該是想辦法迴避話題甚至不參加討論才對,主動加入討論並說昨晚才見過死者,豈不是惹人懷疑,讓人認為死者之死亡與其有關?由聲請人之反應足證聲請人完全不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同案被告林翔瀚根本係為了減刑而胡亂拖聲請人下水;

且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許多司機都知道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死者李祥民有仇(對話中有人提到之咖啡即為同案被告林翔瀚),但聲請人於對話中亦不停表示大家都是好朋友、好兄弟之對話來看,亦可以看出聲請人對友情之看重,更證前述聲請人是為了協調雙方糾紛才特地驅車前往運送,一審與原判決認定實有違誤,此一新證據亦足以推翻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認定。

㈣綜上,從新證據即E-TAG通行明細可知,因為時間差,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且聲請人剛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看到對話紀錄之可能性相當低,故該訊息根本也無法補強同案被告林翔瀚之證詞;

且運送之目的係為了協調糾紛,此從新證據之各種對話紀錄亦可看出,一審判決與原判決之判斷顯然有誤,致原本無辜之聲請人因同案被告林翔瀚之惡意陷害而入罪,懇請鈞院明察,開啟本案再審,使聲請人有沉冤得雪之機會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794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就其所犯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85至131頁)。

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供述、證人吳其翰之證述,及卷附之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翔瀚彼此與李祥民間之LINE對話擷圖、語音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永和分局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961088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12日109州毒檢甲字第106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並有在李祥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租屋處所扣得、外觀貼有「AX」標籤之棕色玻璃罐2瓶,及扣案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翔瀚及李祥民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林翔瀚、聲請人及李祥民均為白牌車司機而互相認識。

林翔瀚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44分至55分許間,使用其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林翔瀚手機)內所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祥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運費3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罐裝液態毒品2瓶(下稱本案毒品)予李祥民,並與可預見所運送之罐裝液體內含有毒品成分,而具縱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聲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翔瀚持上開手機與聲請人所有ASUS ZenF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聲請人手機)聯繫,由聲請人先駕車至林翔瀚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拿取本案毒品,代墊價金1,400元予林翔瀚及與李祥民確認送件地址,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至2時2分許間,駕車前往李祥民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毒品交付予李祥民並收取所墊付之款項。

嗣李祥民經服用本案毒品後,因安非他命中毒而生橫紋肌溶解及惡性高熱,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聲請人主觀認知上為運送一般物品且順便協調朋友糾紛之正常行為可能性較高,故主觀上無運送、販賣毒品之故意;

聲請人所提上揭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之判斷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其不知所送交予李祥民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翔瀚證稱:我請陳聖諺幫我送東西給李祥民,並有說李祥民要給我1,400元,問陳聖諺是要代墊還是拿到後再拿來給我,陳聖諺就先代墊;

東西是用類似信封的牛皮紙袋包裝,有折但是沒有封口,我有跟陳聖諺說這是違禁物,自己注意一下避開臨檢站,陳聖諺還說他長的比較老實、不太會被攔,而且我跟李祥民於當日早上發生爭吵時,我有在陳聖諺也在的白牌車司機LINE群組中,有說李祥民有在用藥,後來陳聖諺告訴我李祥民死了,並有問我是不是因為吃了送去給李祥民的物品才過世的,我說應該不是,因為我吃了很多次都沒事,所以陳聖諺應該知道送去給李祥民的物品就是毒品等語,且同案被告林翔瀚、陳聖諺、李祥民確於109年11月23、24日同在LINE名稱『壞壞菁英』之群組內,因李祥民於23日中午臨時取消與同案被告林翔瀚之行程,同案被告林翔瀚遂怒將李祥民退出群組,並於24日凌晨0時34至38分間標記同群組內暱稱『@宸』之人,公開稱『你們好朋友?』、『叫他(即指暱稱「享醺」之李祥民)藥不要吃成這樣』、『因為你跟他是好朋友,我怕你跟他有一樣的症狀』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而被告陳聖諺除亦供稱:伊確有與林翔瀚、李祥民同在『壞壞菁英』LINE群組中,知道林翔瀚及李祥民在吵架,也有看到林翔瀚所發『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的訊息,且知悉所送交李祥民的東西為罐裝物品等語外,其亦有於送達該物品後之109年11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傳送『喝完就去睡,不然就去打炮』等語LINE訊息予李祥民,有雙方之LINE對話擷圖可考,堪認被告陳聖諺既知其自林翔瀚處所取得、送交予李祥民之物品,係將遭警方臨檢查緝、飲用後可能因而致死之『違禁物』、『藥』,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在補教業任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預見該等物品係屬毒品,仍基於縱生與被告林翔瀚共同送交第二級毒品予李祥民並收取對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謂:由109年11月23日、24日聲請人與潘品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足證聲請人當時係表示要去處理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死者李祥民之吵架糾紛。

又偵卷110偵10566號第98頁倒數第三行,同案被告林翔瀚曾說本次運送確實是起因於被告想調解同案被告與死者糾紛而生,因此可推論被告從偵查中開始陳述之說法都是正確且符合真實云云,惟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則聲請人與潘品華之訊息中僅回稱處理朋友糾紛,而未提及運送、販賣毒品乙節,並非無可能,故尚難以渠等上開對話訊息,即逕認聲請人當時主觀上僅係欲處理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之吵架糾紛。

再者,據同案被告林翔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你當時是要把兩瓶咖啡包賣給李祥民嗎?)當時原本是沒有要賣給他,是說去他家一起玩,後來跟李祥民吵架就沒有過去,但是李祥民又打給我,因為李祥民好像玩的比較過頭,他電話中槍沒有人要給他東西,叫我把我的賣給他,我就賣給他,跟我扯一些有的沒的,說是公司堂口,我覺得李祥民講話方式不太對,邏輯方面不太對,他一直要說他有背景,我就懶得跟他講,我就跟李祥民說你要就來拿,結果李祥民也沒有來拿,一直到當天凌晨0時、1時許,李祥民又說要,我才請陳聖諺來把東西送過去給李祥民,陳聖諺有先幫李祥民墊錢給我。

(為何陳聖諺要幫你拿咖啡包給李祥民?)因為我們都是朋友,我們有在群組上爭執,陳聖諺認為我們都是認識,大家好來好去沒事就好,所以當天我問陳聖諺是否願意將東西拿給李祥民,陳聖諺就說好。」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98頁),可知本次運送係起因於同案被告林翔瀚先前已與李祥民吵架,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1時許,李祥民又說要毒品,遂請聲請人送2瓶毒品予李祥民,聲請人並表示同意。

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述及聲請人係欲調解同案被告與李翔民之糾紛而為本案運送,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辯稱:由聲請人駕駛車輛之E-TAG通行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深夜23時許已從桃園出發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且於24日00:27時通過高公局-五股之E-TAG掃描點,此新證據足證於同日0時34至38分間通訊軟體訊息發出時,聲請人早已出發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取物,因為時間差,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且聲請人剛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看到對話紀錄之可能性相當低,是該訊息根本無法補強同案被告林翔瀚之證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因為被告林翔瀚跟李祥民在吵架,吵什麼我不確定,我從壞壞菁英的群組就看到他們在吵架,他們吵架也不是第一次」、「(你當時在幫忙送兩罐物品時,是否知道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吵架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吵架。

因為群組他們兩人在對罵。

(群組中被告林翔瀚有標註『@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你有看到這個對話內容嗎?)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8卷第138頁),足見聲請人不僅於「壞壞菁英」LINE群組中知悉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吵架,亦有看到109年11月24日0時34至38分間同案被告林翔瀚於該群組中所留之訊息(即「你們好朋友?」、「叫他(即指暱稱「享醺」之李祥民)藥不要吃成這樣』、「『因為你跟他是好朋友,我怕你跟他有一樣的症狀」等語),是聲請人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林翔瀚曾於群組內公開要求友人勸阻李祥民不要濫用藥物而言行失序之情事。

況縱其於109年11月24日「0時27分」時通過高公局-五股之E-TAG掃描點,亦非即可排除於同日「0時34至38分」後看到上開訊息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辯稱因時間差,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且聲請人剛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看到對話紀錄之可能性相當低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E-TAG通行明細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依聲請人於知悉死者李祥民死亡後之對話內容,若聲請人知悉運送之物品為毒品,於常情下應會出現聲請人表示死者可能是因吸毒過量而死亡之語,然卻無出現,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之判斷;

又觀109年11月25日時通訊軟體LINE上群組內對話,同案被告林翔瀚所發言「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單純是一句沒有用的廢話,應指「叫他不要發瘋」,並非指死者在吸毒,且聲請人第一反應也是訝異、不解,若聲請人知悉運送毒品給死者導致其死亡,根本不該是如此反應,而應想辦法迴避話題甚至不參加討論才對,是由聲請人之反應足以證實聲請人是完全不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云云,惟據證人林翔瀚於偵查中證稱:李祥民原本中午(109年11月23日)要我帶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即本案罐裝液態毒品)過去,我從五股騎車到永和,但到了半路李祥民又反悔,我們就發生爭執,李祥民當天凌晨又說要毒品,我才請陳聖諺來把東西送過去給李祥民,我有跟陳聖諺說這東西李祥民要給我1,400元,陳聖諺有先幫李祥民墊錢1,400元給我,陳聖諺再去跟李祥民聯絡約見面地點並收1,400元,運費應該是李祥民給陳聖諺,我有跟陳聖諺說李祥民有在玩,我在群組裡也有提到李祥民不要玩成這樣,講話顛三倒四,我跟陳聖諺說注意一下臨檢站,陳聖諺應該知道這東西是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02至104頁);

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請陳聖諺送過去的時候,有請陳聖諺幫李祥民代墊1,400元給我,並要李祥民自己去跟陳聖諺算車資的部分,大約是300元,陳聖諺應該知道我是要賣東西給李祥民,否則陳聖諺為何要代墊1,400元給我,我有跟陳聖諺說裡面是違禁品要記得避開臨檢站,要收好一點,我當時是用類似信封的牛皮紙袋包裝,有折但沒有封口,陳聖諺還回我說他長的比較老實,比較不會被攔,案發後1到2週後,陳聖諺有打給我說李祥民死了,還問我說李祥民是否是因為我給的東西死亡,我說應該是不會,因為我自己也有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8至143頁),則由證人林翔瀚偵查、審理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委託聲請人代為墊款送交罐裝液態毒品,及叮嚀聲請人要小心臨檢等節,證述一致,並於審理中清楚指述聲請人回應自身外貌不易遭臨檢,及事後來電詢問李祥民死因與所送交之物品間之關係。

又違禁品一詞為法所不許之物,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能認知之社會常情,聲請人自陳大學畢業在補教業服務之情(見第一審卷第154頁),理應有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及判斷事理能力,自難諉為不知,則聲請人經同案被告林翔瀚告知送交之物為違禁品,並叮囑要小心臨檢,事後又主動致電同案被告林翔瀚詢問死因與送交物品之間關連性,足認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林翔瀚所送交罐裝液態之違禁物為毒品,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辯,無非係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尚難憑採。

㈦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同案被告林翔瀚根本係為了減刑而胡亂拖聲請人下水;

原本無辜之聲請人因同案被告林翔瀚之惡意陷害而入罪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翔瀚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從而,單依聲請人上開片面主張,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聲請人被誣告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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