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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英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抗告人雖對本院前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然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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