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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0號、第11417號、第11500號、第12005號、第14440號、第19145號、第21666號、第227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2036號、第2037號、第2038號、第2039號、第2765號、第11617號、第11618號、第11619號、第11789號、第16237號、第17602號、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8305號、第18306號、第18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詐騙商品部分」(即一審犯罪事實壹四)部分,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銷售員鄭宇雯施用詐術〈先取貨,後付款方式〉,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6萬3700元之蘋果3C產品(詳見一審判決書附表貳之6:被告黃志峯先取貨未付款總表),廖大豪、鄭宇雯到庭證稱表示聲請人領取未付款之商品,皆係委由不知情盤商劉家克、李家傳前往提領商品。
然:1.一審判決書附表貳之6編號46至58,提貨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1日,這段期間聲請人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出入境管理局紀錄可查),因此原審如何認定提貨人之事實判斷基礎,再佐以廖大豪、鄭宇雯、劉家克及李宏傳具結證詞交互勾稽,綜合判斷便導出「提領商品之人為劉家克、李宏傳」、「黃志峯本人不會親自提領商品」二要件,因此該時間原審認定提貨人究竟是何人?2.原確定判決依據一審判決書附表貳之6,援引用備註欄「此張提貨明細有黃志峯之簽名」然該提貨明細所署押日期為101年1月1日,然聲請人該期間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該提貨明細原確定判決係如何認定該明細屬黃志峯本人之親筆簽章,又如何認定該項明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1日晚間才從中國上海返回台灣,而附表貳之6之46~58項目上所載之時間係於105年12月29至106年1月1日,實屬時間上理由矛盾,顯然該部分之證據已遭他人變造、竄改,客觀上原判決就該證據取得上並未合法,且未經嚴格調查程序,認事用法屬重大瑕疵,理當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3.聲請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時間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上開一審判決書附表貳之6編號46~58項之不在場證明可證實提貨明細亦非聲請人簽名及原判決附表所認之事實有誤。
㈡李彩雲於一審具結證述105年11月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至法雅客專櫃及立展公司專櫃刷卡消費細節,表示後續都由林建樺幫我刷卡消費,105年11月初基本都是我刷的;
林建樺於一審證述與聲請人至法雅客專櫃,立展專櫃所持李彩雲信用卡消費購貨之經過地點皆是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內,並未有出現在信義區以外的地方,強調每次購貨都是由聲請人及法雅客信義店店長徐義騰陪同。
然原確定判決依據一審判決書附表貳之6內容包含提貨日期、單價、數量、付款日期,與李彩雲及李建樺具結證詞有衝突,分論如下:1.附表貳之6編號8出現李彩雲於105年12月28日信用卡付款紀錄,金額為29萬6100元,根據李彩雲於一審具結表示,這期間已將信用卡全權交由給林建樺處理刷卡購貨相關事宜,然依林建樺一審具結表示無論是林建樺本人信用卡或持李彩雲信用卡都只有在新光三越信義店館內法雅客專櫃持卡消費,原審並未詳盡調查為何會出現李彩雲消費紀錄?2.附表貳之6編號8數量、金額加上總價,與付款金額加上付款數量,相互矛盾,有極大的落差,李彩雲當日付款29萬6100元加上聲請人所付16萬4500元,卻出現總價82萬2500元,顯然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來源存在著重大瑕疵,又該貳之6附表備註處,編號8所載:此張提貨明細有聲請人之簽名,經查該簽名所署押日期是於106年1月1日,但該時間聲請人卻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審客觀上並未嚴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3.上開附表編號11、78、80、81卻出現陳品瑜信用卡付款紀錄,這段期間陳品瑜本人也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僅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進行實證調查,竟以推測擬制導出偏誤的事情,作為判決的基礎。
4.綜上,依林建樺、李彩雲於原審具結時所述,事實經過顯然與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及一審法院均未就林建樺、李彩雲及陳品瑜就南港中信店有無相關付款親身經驗調查,故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①105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信義店,聲請人出勤紀錄表,待證事實: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人未出現在南港中信店;
②李彩雲000年00月00日出入境資料,待證事實:李彩雲有無於105年12月28日至南港中信店消費之事實;
③陳品瑜於105年12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入境資料,待證事實:證明陳品瑜於附表貳之6編號11、編號78、80、81並未出現南港中信店付款之事實;
④聲請人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出入境資料、該提貨明細的筆跡鑑定,待證事實:附表貳之6備註所載有聲請人簽名,但聲請人當時人在上海,有不在場事實,及該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為。
㈢店長廖大豪、銷售員鄭宇雯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給予2人業務侵占罪之緩起訴處分,但原確定判決卻以詐欺取財論處聲請人此部分行為,未予載明廖大豪與聲請人行為分擔之關聯性,難謂無判決與事實不符之違法:1.廖大豪、鄭宇雯於本案案發時於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擔任店長及銷售顧問,其業務是否包含將公司未結帳商品先行轉交顧客或無該商品處分權之第三人?又該職位權限可否決定與顧客成立「先取貨後付款」交易模式?又聲請人自始未與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對立展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為立展公司亦係因為聲請人之「先取貨,後付款」,方限於錯誤始交付財物,是即不能認為聲請人對立展公司有何詐欺取物或得利之行為,甚為明確。
2.承上,廖大豪、鄭宇雯受僱於立展公司並派駐於南港中信店,其二人就南港中信店之店內商品〈IPhone、IPad、macbook等〉並無財產上之處分權,僅有對店內商品擁有銷售權即保管權;
換言之,立展南港中信店內之財產均歸屬於立展公司,而聲請人與廖大豪、鄭宇雯成立所謂「先取貨、後付款」交易模式,身為該店最高主管廖大豪未向上級通報此事,便在立展公司未知情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南港中信店之商品轉讓給聲請人。
3.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財產損害」。
又四個要件之間必須具備貫穿因果關聯。
因此廖大豪、鄭宇雯自始至終都清楚聲請人在未付款的前提下先行取走商品,顯然廖大豪、鄭宇雯未因聲請人以「先取貨,後付款」交易模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立展公司因此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主因為廖大豪、鄭宇雯業務上持有立展公之商品,未依公司受予之權限,違背其職務,侵占立展公司之財產,聲請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對立展公司施用詐術,就相關事實綜合判斷欠缺詐欺罪構成四要件,且就立展公司「財產損害」、「陷於錯誤」,廖大豪、鄭宇雯「財產處分」、「陷於錯誤」彼此間欠缺關聯性。
4.因此,廖大豪及鄭宇雯受僱於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期間所被授於業務權限及工作內容攸關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違法性,故有調查證據事實之必要,爰聲請函查立展公司廖大豪、鄭宇雯,事發時之職務權限及工作內容,待證事實為:立展公司有無授權分店「先取貨,後付款」交易模式,廖大豪、鄭宇雯因本案業務上侵占立展公司財產之事實,立展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
5.原審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未踐行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基礎未能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按:㈠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詐騙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壹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廖大豪之證述、鄭宇雯之證述、鄭宇雯與聲請人之Whatsapp通訊對話紀錄、廖大豪、鄭宇雯與聲請人之Whatsapp通訊對話紀錄,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佯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交易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並稱可先提供3張信用卡按照所需要之業績刷卡結帳云云,使鄭宇雯、廖大豪2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即接續從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日,由自身或其指定不知情之盤商劉家克、李宏傳前往iStore南港中信店或其他店提領商品,詐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五所示價值1,165萬200元之商品得手,而聲請人僅就其中小部分之商品結帳,其中剩餘價值926萬3,700元之商品則均未結帳(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六所示),致立展公司受有926萬3,700元之損失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一審判決附表貳之6編號46至58備註欄「此張提貨明細有黃志峯之簽名」,然聲請人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1日在上海,有不在場證明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於提貨明細上簽名並提貨,並聲請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云云。
然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固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106年1月1日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5頁),惟觀諸第一審判決如附表貳之6編號46至58,其提貨人為「黃志峯指定之人」(編號46至49)或「李宏傳」(編號50至58),且備註欄並無「此張提貨明細有黃志峯之簽名」之記載,可知上開犯行係由聲請人指定之人予以提貨,並非聲請人本人親自提貨,縱聲請人當時不在國內,仍難認其有何不在場證明而未指定他人提貨、未於提貨明細上簽名之情。
是從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入出境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㈢聲請意旨㈠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一審判決附表貳之6編號6備註欄記載「此張提貨明細有黃志峯之簽名」,然提貨明細表署押日期為101年1月1日,當時聲請人不在境內,可見提貨明細遭人變造云云,並聲請將該提貨明細送筆跡鑑定。
然觀諸該編號6「提貨日期」欄,可知提貨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該提貨明細提貨日期確為「105年12月25日」(見A1卷第4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7頁),當時聲請人尚未出境,顯無聲請意旨所指不可能於提貨明細表上簽名之情。
故此部分筆跡鑑定之聲請,認無必要。
再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提貨明細表)係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㈣聲請意旨㈡⒈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6編號8部分,有李彩雲於105年12月28日信用卡付款紀錄,據李彩雲證稱該期間已將信用卡交由給林建樺處理刷卡購貨事宜,然依林建樺證述並未在立展公司南港istore刷卡消費,是原判決認定與李彩雲、李建樺之證述不符云云,並聲請調閱李彩雲000年00月00日出入境資料,證明李彩雲有無於105年12月28日至南港中信店消費之事實。
惟查,本案聲請人係佯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商品,而依該附表貳之6編號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5日提貨明細(A1卷第4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聲請人有簽名於該提貨明細表上,足認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25日提貨,即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事後是何人、於何地、持何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僅係立展公司事後損失金額多寡之問題,核與聲請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無關。
是縱然林建樺證述並未在立展公司南港istore持李彩雲信用卡為上述刷卡付款,或其記憶淡忘等原因所致,均無礙於聲請人犯罪之成立。
從而,李彩雲、林建樺上開證述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至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李彩雲入出境紀錄,究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聲請人並未予以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㈡⒉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6編號8李彩雲當日付款29萬6100元,加上聲請人所付16萬4500元,卻出現總價82萬2500元,顯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聲請人本案係佯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3C商品,是該編號8之犯行,聲請人係先提領總價82萬2500元商品,但事後僅付款29萬6100元(李彩雲信用卡)、16萬4500元(聲請人信用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與證據矛盾之瑕疵;
況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為爭辯,自非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㈥聲請意旨㈡⒉復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6編號8備註欄記載:「此張提貨明細有聲請人之簽名」,該簽名所署押日期是106年1月1日,但該時間聲請人不在境內云云,並聲請調閱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云云。
然而,依該編號8提貨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該提貨明細所載提貨日期確為「105年12月25日」(見A1卷第4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提貨日期是105年12月25日,並非聲請人所稱之106年1月1日,依聲請人前揭入出境紀錄(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106年1月1日入鏡),提貨時聲請人並未出境,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能於提貨明細上簽名、提貨之情形。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㈦聲請意旨㈡⒊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貳之6編號11、78、80、81出現陳品瑜信用卡付款紀錄,然此段期間陳品瑜本人也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並聲請調閱陳品瑜於105年12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入境資料,證明其並未在南港中信店付款云云。
惟查,陳品瑜斯時係聲請人之女友,聲請人本案係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交易購買3C商品,並提供包括陳品瑜等人之信用卡供廖大豪、鄭宇雯按照所需要之業績刷卡結帳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在卷(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肆),是縱上開編號11、78、80、81付款日期陳品瑜人並未在臺灣境內,仍難以證明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㈧至聲請意旨㈡聲請調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在新光三越信義店之出勤紀錄表,證明聲請人於該日未出現在南港中信店云云。
惟此究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聲請人並未予以釋明,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查聲請意旨㈢主張廖大豪、鄭宇雯既知聲請人在未付款之前提下先行取貨,故其等未因「先取貨,後付款」交易模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立展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因廖大豪、鄭宇雯侵占立展公司財產,聲請人未對公司施用詐術,是聲請人之行為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理由矛盾、未經嚴格證明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等違法云云,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向立展公司函查廖大豪、鄭宇雯案發時之職務權限及工作內容),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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