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7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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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昱守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5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而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且有新事實足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當之新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5款、第3項 聲請重新審理,並請求停止執行。

如下:

(一)原確定裁定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而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該條但書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縱因其他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然仍應審酌是否有礙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就一定不得為戒癮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裁定引用上述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本文規定,惟未審酌第2項但書的情形。

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同樣有未審酌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形,有適用法令不當及裁定違背法令之處。

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審理中,然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科處聲請人拘役30日(聲證3),該拘役之刑聲請人只要繳交罰金後,即得免入獄服刑,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無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

此部分,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上開案件經判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未審酌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逕依同條第2項本文,認聲請人不適合戒癮治療,其適用法規已有違誤,自應撤銷原確定裁定。

(二)士林地檢(全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先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向士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情形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當天經警方移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俟000年0月間收到開庭通知,然非檢察官進行訊問,亦未告知聲請人嗣後將對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也沒有讓聲請人對聲請觀察勒戒處分陳述意見,違反憲法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反上開法令,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三)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戒癮防治科就診,並持續遵照醫生囑咐,在同年9月28日、10月5日、12日、26日、同年11月8日、22日、同年12月6日、11日持續回診,經醫生評估適合戒癮治療,目前仍穩定接受治療,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經該醫院毒品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聲證5),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聲證4)作為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

(四)承上述,原確定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不以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並請依同條第3項停止執行。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係於112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總裁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士林地院審酌聲請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已自白在卷,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毒品咖啡包7包等在案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認士林地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請人以個人健康及家庭經濟因素;

並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判處拘役30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且聲請人已主動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為由抗告,核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此有士林地院及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再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含修正生效其他多元處遇)」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如前述,本件檢察官衡酌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科情形,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士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審酌上述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惟此屬檢察官本於職權之裁量行使,其此部分職權行使,查無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法規適用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云云,即非有理。

(三)觀諸卷附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對聲請人之詢問筆錄,聲請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稱「希望給我戒癮治療跟緩起訴」等語(詳參毒偵1410卷第6頁),由此觀之,聲請人於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前,對施以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率謂檢察官有何剝奪聲請人聽審權之可言。

再者,細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踐行之標準故有寬嚴不同,然本件聲請人確實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於偵查階段已有表達希望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聲請意旨(二)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未事先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而原確定裁定未審究檢察官聲請前有上述程序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云云,洵非有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在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後,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藥毒物檢驗報告(聲證5)及診斷證明書(聲證4)。

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物質使用疾患‥」、「醫師囑言:‥個案目前情緒相對平穩,持續有參與戒癮治療之動機,建議其持續接受治療」,而上開藥毒物檢驗報告則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MDMA)搖頭丸篩檢陰性反應;

足見上開檢驗報告僅證明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在醫院採尿檢驗結果,未檢出搖頭丸陽性反應,此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19日凌晨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間,並無關聯可言。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是否自行戒毒成功,與「聲請人有無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曾否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項之認定均屬無涉。

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認士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自無不當。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參酌首揭所述,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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