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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華德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
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華德(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李恒隆、賴永吉共同犯背信罪處刑,並對聲請人維持第一審量刑。
惟李恒隆、賴永吉就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李恒隆無罪,賴永吉免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該判決引用原確定判決所未引用之新證據,並以新事實認定李恒隆無罪,故依以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北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有關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所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權,均由李恒隆為太流公司蒐購,而非太設公司所有:李恒隆於另案之北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為:太流公司於9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完成公司更登記後,李恒隆隨後即以其債信協助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事宜,至同年7月31日太流公司已持有太百公司之78%股份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二】);
並於理由欄記載:李恒隆上開以個人債信作保,投入鉅額資源一節,經其詳細說明並以相關證據為佐(見該案卷18第223至255頁),尚非無憑等語(見該判決第182頁【八】),係不同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之78%股份,以及上開股份係由李恒隆以債信作保所取得的新事實。
㈡北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就與聲請人被訴之同一事實判決共犯李恒隆無罪,賴永吉免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⒈北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章民強就太流公司之60%股權信託予李恒隆(見該判決第26至35頁),係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信託關係的新事實。
⒉北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亦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李恒隆係受章民強、章啟明、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見該判決第35至39頁),而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委任處理關係的新事實。
該判決雖因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被告,而沒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受任處理相同事務之認定,惟聲請人未受上開人等委任,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詳予認定,亦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委任處理關係的新事實。
㈢陳德福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證述屬新證據:章啟明雖有與寒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代表蔡辰洋及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集團)之負責人陳德福於91年8月21日,並共同簽定交易備忘錄(下稱系爭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股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等情,然依陳德福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中已證稱,該備忘錄之簽立並非代表買方即有給付100億元予太流公司抑或太設集團之義務,仍待買方就買賣標的物為實地查核、評估,始有簽訂正式合約之可能,況上揭備忘錄所載之被買標的是否確能履行仍有疑問。
是陳德福於另案證述,屬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
㈣就章民強向北院訴請李恒隆、呂思家返還太流公司60%信託股份之民事事件部分,歷審均認定李恒隆與章民強間就太流公司60%股權不存在信託關係:章民強向北院訴請李恒隆、呂思家返還太流公司60%信託股份之民事事件部分,經北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均確認李恒隆與章民強間就太流公司之60%股權不存在信託關係,太流公司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李恒隆享有60%的權利,與章民強無涉,亦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
㈤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章民強對李恒隆之請求:該事件係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期間,由章民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章民強之請求,亦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
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太設公司、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公司)對太流公司、李恒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公司)、郭明宗之繼承人、林華德、賴永吉之請求;
⒈該判決認定不能以「太設集團」此一不具法人格之主體,即籠統認定有委任關係,並謂聲請人抗辯不能籠統以所謂太設集團中太流公司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或聲請人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即謂太設集團與聲請人間,或太百公司與聲請人間,分別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亦未受太設公司委任(見該判決書第46至49頁)等情,亦與北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結果相符,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
⒉該判決復以太設公司91年1月14日函文、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91年1月29日與德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簽訂之協議書、太設公司91年1月30日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以及證人章民強、章啟明之證述認定太百公司脫離太設公司之分割計畫早已存在於91年3月以前,並已自行執行該計畫,進而認定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間之切割計畫確與聲請人無關(見該判決書第49至50頁),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
⒊該判決再以章啟明無權代表太流公司簽署備忘錄,因此聲請人並無義務配合章啟明所簽署之備忘錄(見該判決第51至52頁),且引用陳德福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證述,認定縱有系爭備忘錄存在,然因斯時太百公司股權並非章家所有,其中81%為太流公司所有,彼等如經實地查核發現真相後,是否會簽訂正式合約,顯有疑問,難認備忘錄所載之股權交易可順利進行,故聲請人辯稱其無從阻止交易,並非空言無據;
況依系爭備忘錄,陳德福夫婦及蔡辰洋係向太流公司購買股權等標的物,如買賣成立,買賣價金100億元亦應係由太流公司取得,則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豐洋公司主張因聲請人阻止交易,使太設集團無法獲得系爭備忘錄計晝中100億元之資金挹注云云,實為不足取,亦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
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章啟明、鄭顯榮、陳清暉、章民強、李庸三、曾銘宗、章啟光、鄭洋一、彭宗正、丁鴻勛、汪國華、曹安男、劉玉蘅、黃聖志、陳安雄、梁成金、王定乾、蔡辰洋、蔡辰威、馬永成、劉昌鑾、徐旭東、吳清友、黃茂德、郭明宗、賴麗真、李冠軍、陳玲玉、呂思家、黃芳彥、沈沛霖、林惠貞、王慧如、李恒隆、賴永吉之證述、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影本、90年10月19日聘書及聘書草稿、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記錄、91年1月30日太設公司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太設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記錄、89年5月1日、90年3月5日之協議書、承諾信函、太百公司91年3月15日第1次經營改造會議記錄、91年3月27日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91年3月8日粘碧真所為太設公司簽呈、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1次會議議事錄、太流公司91年4月8日第2次會議議事錄、91年3月8日太設公司簽呈上陳清暉之加簽、太百公司91年3月28日暫借款申請書、傳票、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紀錄、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鄭顯榮出具之簽呈、太百公司91年4月22日暫借款申請書、發票人為太百公司、受款人為章民強、金額為580萬元之支票號碼為ON0000000號之支票、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於00年0月間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太流公司於91年5月17日分別向崇廣公司、豐洋公司、時遠公司購買渠等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之各別股權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股權於6月14日賣給太流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1年5月信託協議書、91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分別請款5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收據、91年7月18日,林華德與李恒隆因太百公司經營事宜所簽之協議書、91年7月太流公司與正風事務所所簽立之委託保管合約、太百公司91年7月18日(91)太百財字第701號函、合作金庫忠孝分行91年7月19日合金忠放字第091000328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9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332號函、「研商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太百公司91年7月19日重組後債權協商會議記錄、91年8月21日陳德福、蔡辰洋、章啟明所簽立之交易備忘錄、太流公司91年8月16日通隆字第001號函、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1 年8月16日全會字第1980號函、合作金庫91年8月16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32000號函、票券公會91年8月19日票商會字第91029號函、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91年9月12日之「保密協議」、91年9月17日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寒舍公司91年9月16日購買太百股權之收據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91年9月17日之會議記錄、李恒隆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91年9月19日太流公司會議記錄、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之改派書、91年9月23日取走太流公司經濟部大、小印鑑章之文件、賴永吉出具之指派書及委託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太流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林華德於91年9月22日所出具之存證信函、賴永吉以太百公司名義,於00年0月00日出具確認書、91年9月25日會議記錄、91年9月24日認購之函文、呂思家與李恒隆於91年9月23日簽立之保管契約、呂思家與太百公司簽立保管契約及委託保管合約、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賴永吉以太百公司名義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太流公司於94年9月24日函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函文、遠東百貨等11家公司分別於91年9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各1紙、遠東銀行等11家公司於00年0月00日出具與上海商銀之特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委託書各1紙及存摺匯款紀錄、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91年8月20日通知及富邦銀行96年3月8日北富銀企金字第00803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李恒隆於00年00月0日出具給富邦銀行之切結書及富邦商業銀行於00年00月0日出具給太設公司之通知、91年10月18日太設公司發函及會議記錄、91年1月10日太設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記錄及太設集團償債資金來源說明報告、太設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及附件、富邦銀行99年7月2日致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太流公司簽具之切結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主張北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故就該不同認定屬新事實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北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有關太流公司所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均由李恒隆為太流公司蒐購,而非太設公司所有;
北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章民強就太流公司之60%股權信託予李恒隆,及李恒隆有受章民強、章啟明、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
北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均認定李恒隆與章民強間就太流公司之60%股權不存在信託關係,太流公司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李恒隆享有60%的權利,與章民強無涉;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太設集團與聲請人間,或太百公司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主張上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上開民、刑事判決雖有不同,仍係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據此作為再審本案聲請之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陳德福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證述部分:⒈聲請人另提出陳德福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1至326頁),欲證明系爭備忘錄之簽立並非代表買方即有給付100億元予太流公司抑或太設集團之義務,仍待買方就買賣標的物為實地查核、評估,始有簽訂正式合約之可能,而主張並無造成太流公司或太設集團損害之可能云云。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
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就陳德福於另案中之證述部分,固為先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受章民強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明知章啟明已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共同簽定系爭交易備忘錄之情形下,未積極使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履行系爭交易備忘錄,反而使遠東集團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讓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買賣無法履行,進而使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喪失系爭交易備忘錄所載之買入計畫中100億元之資金挹注,及其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未來可期待利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行為自屬背信無訛,是該陳德福於另案之證述雖屬新證據,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就主張另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相同證據所為不同認定部分,因判決本身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就陳德福於另案證述部分,雖屬新證據,惟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核屬非常上訴的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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