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浤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從13歲開始吸毒,事情發生的前一個小時左右(或不到1小時),有吸食愷他命跟喝咖啡包1包,這個部分聲請人藏住沒說,吸毒加喝酒可能是聲請人會殺人之原因;
本件事實審之程序中,辯護人主張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經法院送亞東醫院鑑定後,結果如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⒎所載,法院認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該鑑定結果對聲請人不利,係因聲請人「隱藏重大之事實未陳明」所致,且該次鑑定僅以「心因性(心理)狀態」為評估鑑定,未藉以醫學科技之儀器檢測聲請人之「身理狀態」,是聲請人錯失真相被發現之機會,而遭重判。
聲請人未陳明之重大隱疾,即聲請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長達7年以上,且經常性的先後混合施用,以換取短暫迷幻之快感或幻覺,此重大事實,未經上述鑑定醫院、法院及辯護人所知悉。
聲請人確於犯行之前有先後混合施用上揭三種毒品,復加上酒精之作用,是不可排除聲請人之行為「甚有可能係因施用毒品加上酒精之催化致精神異常而喪失思覺」。
故聲請人請求調查:1.聲請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含行政罰鍰之紀錄)、2.令聲請人受鑑定(除心理性之評估外,亦應包含科學儀器之檢測),始得以發現聲請人施用毒品多年在身理或腦部是否造成不可逆之損害、3.調取聲請人身心科之就診紀錄,供醫院列入參考。
聲請人自覺腦部早在少年時期於施用毒品下嚴重受損,現醫學科技發達,藉以檢測,必然優於僅心理性之評估判斷,況聲請人尚屬年輕,盼已身得以獲得正確之醫療方法,以避免他日再犯遺憾。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僅單純依據聲請人之智商、人格特質及其他就診紀錄等,尚缺漏聲請人施用毒品多年及犯行當下有吸毒之情形,認為鑑定報告難以正確且完整。
聲請人是否因此在幻覺下致使憾事發生,尚須現代科學檢測,經鑑定下之實證,始足有確信供法院判斷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適用(免刑),或因聲請人精神疾病之發生,阻卻殺人罪名之成立,畢竟聲請人毫無奪去被害人性命之必要(故意不存在),況聲請人在接受乾爹乙○○建議離去(包含洗刀械)前,有再問乙○○究竟發生什麼事,亦希望沒有任何事發生下方離去,僅存的記憶不多,其中就是把身上剩餘的毒品帶回家,約過1、2小時,才把毒品沖入馬桶。
㈡另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甚至是憑藉自身身材遠較莊世傑高壯之優勢,利用自身力量控制莊世傑之移動,進而由上而下,多次以刀械刺向莊世傑…」,然聲請人記憶中,被害人身高高出聲請人許多(聲請人身高僅162公分),此部分似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盼能查明更為正確之數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缺漏並認定事實錯誤,爰請依法允許調查證據(重新鑑定),並准許本件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本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片(含現場、監視器、扣案物及被害人傷勢)、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099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3月19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指認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590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2966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6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5483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二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1500號函附卷可參,復有刀械1把扣案可佐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一㈠固提出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濫用情形與生理危害文章、有關毒品維基百科資料及新聞、其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判決、檢察書類以及行政罰鍰繳費單等資料,主張其有長期吸食3種毒品之情形,且於案發前曾吸食毒品及飲酒,於行為時或有達到刑法第19條減免刑罰之程度,而審理時僅作心理性之評估判斷,未對其以醫學科技儀器進行身理狀態之檢測。
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依兇刀查獲之位置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訊問、審理及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案發後有先沖洗兇刀,隨後聽取乙○○建議先行離去,甚至過程中有詢問乙○○有無叫救護車,乃至於將兇刀自乙○○店內帶走,藏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等舉措,此部分亦有乙○○於第一審時證述:其有出面勸架,見被害人背部流血有叫救護車等語可佐,是聲請人案發後不僅可與乙○○有邏輯性地討論如何因應及處理後續,甚至為求脫免罪責而有滅證、逃逸之行為,可見聲請人於案發時意識、思路均相當清晰,難認其有所稱受到酒精因素而意識不清。
且經第一審調取聲請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根據陳員於案發前之精神科病史,過去生活史,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做事衝動、易怒為陳員長期之行為處事模式,而非精神病症狀之表現,除需考慮人格違常之外,陳員於案發時並無和此案件相關重大精神疾病表現。
陳員於本案中傷人/殺人的行為本質之陳述、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並無明顯缺損之情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聲請人經警、偵初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猶能辯解主張有利事項,可徵行為時具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瞭解不法性,亦能權衡所為導致結果,足見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等語,足認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理由。
聲請人先前稱本案發生前有吸食愷他命跟喝咖啡包,然聲請人所述先前均未曾提及,且現已無從調查,是否可信,顯屬有疑,況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欠缺再審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客觀上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聲請意旨一㈡主張被害人身高應較其高出許多,第一審判決記載認定有誤等語,惟此部分僅於第一審判決中所論及,於原確定判決中並未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身高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況即令被害人身高較聲請人為高,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㈤綜上,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