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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偉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經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函證明該槍枝未經改造過,此經辯護人為再審聲請人陳偉雄為辯護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此予以回答,僅以再審聲請人購買槍枝過程、價格認定再審聲請人意圖購買殺傷力槍枝,未考量利士通公司生產之槍枝及扣案槍枝實際上應屬運動射擊槍枝,在奧運運動射擊項目可見運動射擊槍枝,基隆市七堵國小射擊隊使用槍枝要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審聲請人以2萬元價格購買扣案槍枝,只能算是最低門檻,而打氣筒一支需要價1萬2千元,顯見再審聲請人非以高價購買而係低價收購槍枝,原確定判決認知,有所誤判。
㈡又扣案槍枝經利士通公司函證明未經改造過,再審聲請人購買該槍枝時,看過該槍枝並無加裝任何改造零件,該槍枝帶離再審聲請人視線前是無法擊發的,而通過利士通公司協助後,使該槍枝可擊發,由員警張基展帶回槍枝,該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過程,法院未傳喚利士通公司相關人員,亦未調查刑事局槍枝鑑定報告判斷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原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未盡調查斟酌之情,再審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懇請明察,重新審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基展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長槍照片、臉書名稱「Min Han Wu」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591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0628號函及檢附資料、利士通公司產品網頁列印資料、利士通公司107年10月25日利士通工復字第1071025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630465500號函及檢附員警報告、槍枝解說圖、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8、1009、684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
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
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
「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 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
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㈠送鑑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灌氣裝置1枝),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LISTONE廠製太極X型,槍號為TCX00000000,以釋放氣缸内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17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7焦耳/平方公分。
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105年度刑鑑字第1050075911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是本件扣案槍枝經灌氣並實際裝填鉛彈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62.7焦耳,顯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㈣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利士通公司函證明系爭槍枝未經改造無殺傷力云云,係據原審辯護人所述,而查原審辯護人為此主張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係原審卷頁第95頁,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6上訴字第2187號卷第40-41頁),而查原審卷頁第95頁該列印資料,並非利士通公司所出具函文,而係原審法院為明瞭員警將本件查獲槍枝送交利士通公司加裝充氣嘴測試外,是否另有讓該公司更換零件,所附之網頁資料。
於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扣案之充氣機(如附件相片)未含充氣接頭,致無法充氣至空氣長槍氣缸内,無法測試殺傷力,經查該充氣機製造商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乃將槍枝及充氣機一起攜往該公司,該公司人員即提供充氣嘴以利警方測試,空氣長槍全程未做任何維修及更換零件。」
,有一審106年2月27日新北院霞刑慎105訴1127字第0103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630465500號函及檢附員警報告、槍枝解說圖在卷可佐(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6至99頁)。
可知該函文僅就事後測試過程所為之回覆,利士通公司並未就本案槍枝是否經改造為鑑定,自無辯護人所稱:利士通公司曾函覆扣案槍枝未經改造無殺傷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原審辯護人應有誤解,自難憑採。
㈤另據再審聲請人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因為我喜歡玩槍枝,我從以前會玩BB槍、瓦斯槍、左輪槍、再來就本案槍枝,都是瓦斯槍或是CO2氣體;
我是在臉書搜尋狙擊槍,找到1個社團,臉書名稱為「Min Han Wu」之吳旻翰好像也有加入那個社團,我不認識他,他可能看到我有在社團po文說要收狙擊槍,就主動聯絡我,進而得知「吳旻翰」有販售槍枝。
我跟吳旻翰買過2次槍,第1次是在000年0月間,以1萬元跟他買長槍,那把槍更複雜,我根本組不起來,所以我又再找吳旻翰,他就叫我再貼1萬元,換本案查扣的空氣長槍給我。
於105年3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2萬元代價向「吳旻翰」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空氣長槍1支(附灌氣裝置1支)及鉛彈2盒,平時置放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樓住處客廳之黑色槍袋(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等語(偵卷第10至19、47頁、原審卷第59、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是依再審聲請人所述其購買本案扣案之空氣槍枝之上開過程,可知其係主動在臉書社團張貼留言欲購買狙擊槍,衡情倘其係為個人興趣而欲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把玩,自可循正常管道向合法經營之製造商即利士通公司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玩具步槍,並可享有售後保固等服務,然再審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在網路上向陌生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槍枝,難認與常情相合,且再審聲請人所指「吳旻翰」之人,另涉及104年間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帳號「Min Han Wu」,並於臉書網頁陳列多把殺傷力不詳之槍枝販售,且將試槍影片發布網路供人閱覽,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起訴書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8、1009、6841號起訴書、原審106年5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至89頁反、第123頁),是再審聲請人於臉書上搜尋狙擊槍,並認識在網路上張貼試槍影片,並於臉書上販售多把殺傷力不詳之槍枝之臉書帳號「Min Han Wu」吳旻翰,因第1次向「吳旻翰」第1次購買之槍枝無法使用,而於上述時、地更換為扣案之空氣長槍,竟未檢查該空氣長槍及灌氣裝置零件是否完整、亦未堅持要求「吳旻翰」示範操作槍枝確認性能之情形下,即願意再貼補一倍價錢,更換為扣案之空氣長槍,原審據此推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應有所認識,難認證據取捨論斷有何瑕疵。
㈥另再審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中主張:本件槍枝欠缺充氣接頭無法擊發,到裝上充氣接頭試射發現有殺傷力,伊認為過程中,警察有拿到別的地方改裝,因為警察無全程錄影,伊當時是在警察局,警察把槍帶出去。
但伊並不認識那天查獲的警察,他們來時,是要查毒品,但是沒有查獲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部分經利士通公司表示,本件空氣長槍全程未做任何維修及更換零件,僅有裝上充氣接頭即拿回警局測試,業據前述。
且在警局測試時,再審聲請人遭查獲之槍枝有空氣長槍及空氣短槍各一把,其中一把短槍並無殺傷力,僅本件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又本件員警原係前往再審聲請人家中搜索毒品,無意間查獲槍枝,與再審聲請人並不相識或有仇隙,則亦難認員警可預知會搜獲何種槍枝,並可即時改裝其中一枝槍為有殺傷力,據以誣陷再審聲請人。
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空言指述而認槍枝係由員警改裝。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ISTONE廠製太極X型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2 灌氣裝置 壹支 3 鉛彈 貳盒 4 槍袋 壹個 扣案時內裝有編號1、2、5所示之物,為被告胞兄所有 5 銀色充氣接頭 壹個 係員警於查獲後向利士通公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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