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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強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 日、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張強龍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撤銷發回聲請人犯幫助殺人罪部分,並就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幫助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駁回上訴確定,則本院上開二判決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均較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遺棄屍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為重,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關於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聲請人係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而臨時被安排在汽車旅館假扮刑警錄影存證之角色,然至被害人家裡後,聲請人除錄影外,並無其他動作,更無搜刮財物之行為,聲請人在與被害人在汽車旅館聊天時,才發現被害人未積欠款項,但對於共犯陳祐豎有所忌憚,而不敢釋放被害人,嗣共犯鄭志偉稱他們要處理掉被害人,聲請人便表示不做這種事,倘知事情如此變化,聲請人應無甘冒強盜擄人勒贖之重罪而為參與,使自己深陷重罪之可能。
另就幫助殺人部分,聲請人於知悉共犯陳祐豎欲殺害被害人後,即明確告知不願參加殺人之事,但害怕若不從將遭其他共犯報復,迫於無奈始與共犯鄭志偉前去載鐵製汽油桶及水泥,並於離開倉庫前,因應共犯鄭志偉之要求,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可見聲請人所為確實出於無奈。
三、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中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時,原確定判決即已判決確定,而未將聲請人之和解意願及賠償完成與否,納入量刑斟酌內,然聲請人終於111年1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監委託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
聲請人犯案時年僅23歲,年輕氣盛、學經歷淺、法治觀念薄弱,因而鑄下大錯,請求審酌聲請人之角色分擔、犯罪動機及涉案程度,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並獲原諒,服刑期間亦積極參與監所之康樂活動並多次得獎、在監就學以求上進等情,給予減輕其刑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量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再審。
貳、法律適用說明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雖對於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爭執原確定判決量處較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較重之刑度,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是聲請人就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所爭議,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另稱迫於無奈始犯下該等罪行云云,僅係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殺人罪之成立,更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足認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之判決,據以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為,然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應成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幫助殺人罪之罪質既無改變,聲請人並不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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