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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廷(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聲請再審(案由誤載為詐欺),其聲請意旨為:聲請人只是基於幫助的意思為該犯行,顯然屬於幫助販賣毒品罪,且因友情協助,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漏未斟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6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僅重複於本院所提成立幫助犯的答辯,並未具體表明任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該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在卷;
又聲請人指稱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一審判決實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聲請人所犯各罪予以酌減,本院未撤銷改判,聲請人現主張應再行酌減云云,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非可以補正之事項,顯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依法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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