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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瑞威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瑞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㈠證人鍾兆鈞於民國107年2月1日17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均稱毒品是跟鍾瑞威及綽號「鐵支」的男子拿的,鐵支的真名是卓永諒等語;
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證稱:他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毒品給我等語,顯見交付毒品的人非聲請人,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另證人徐維忠證稱是綽號鐵支販賣毒品給張桐生,其證稱5時6分15秒所稱「要下去了」是鐵支的朋友,又稱5時8分51秒的電話中所稱「哥哥」是鐵支,核與證人鍾兆鈞及張桐生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綜上,足見證人張桐生係向綽號「鐵支」之人購買毒品,並由「鐵支」的朋友下樓交付毒品給張桐生,「鐵支」並非無中生有。
㈡證人鍾兆鈞更於偵查中供稱已向警方供出「鐵支」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但查檢察官之起訴書、各級法院審理之卷宗竟從未傳喚、調查「鐵支」卓永諒,可見檢察官在起訴前對此關鍵之人有所遺漏。
是若本件實際販賣者是鐵支卓永諒,則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故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聲請要件。
㈢再依桃園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所示,現場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證人鍾兆鈞所有,足見張桐生購買海洛因之對象非聲請人,若聲請人有參與本案,亦是替他人販售,無論他人是鍾兆鈞或是本案為調查之卓永諒,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㈣綜上,可知本案未調查之關鍵為卓永諒,足以影響法院之判決,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再審聲請人重啟調查之機會,以平冤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凌晨4時41分、44分許,因張桐生及其女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及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傳訊予聲請人,與聲請人議妥以網路星城遊戲幣26萬元之代價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並依約以網路方式支付上開遊戲幣予聲請人後,張桐生乃於同日5時6分許,前往聲請人所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聲請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由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接聽後,前往完成交易,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
係以證人張桐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申設之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桐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紀錄結果而就107年1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與證人張桐生女友之對話、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之對話與證人張桐生及其女友的對話及同日16時38分許與證人張桐生之對話,均為聲請人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等資料可參,並說明證人張桐生嗣後改稱不清楚女友找誰拿毒品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暨證人徐維忠所述與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所述暨通訊監察所示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無從憑採,認定聲請人犯行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1月,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敘明聲請人之辯稱並不可採之認定。
凡此,業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卓永諒,欲證明「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為鐵支卓永諒」等節。
惟證人張桐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用星城遊戲幣26萬元跟他換的,我在他女友住處跟他交易並拿毒品,遊戲幣是線上給他,他給我1小包,但我不知道重量,約0.4公克;
我自己騎車去,他叫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毒品給我;
監聽譯文代表我要去向鍾瑞威買毒品,給他遊戲幣等語(偵卷第78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友要拿海洛因;
她叫我撥這電話過去就對了等語;
並肯認於偵查中證述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其偵訊筆錄內容無訛,且無回答模糊不正確之記載(第一審卷第227、230頁);
又證人張桐生嗣後因毒品數量有所疑問,再次致電聲請人抱怨等情,佐以卷內各項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維忠等人之證述。
綜上,購買毒品之證人張桐生既撥打聲請人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完成交易,並於對毒品數量產生疑問之際直接詢問聲請人,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即為聲請人無訛。
㈢至證人鍾兆鈞於警詢稱:「(問:你所施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我都是向鍾瑞威及一名綽號「鐵支」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問:毒品來源)跟鍾瑞威跟綽號鐵支之男子拿的。」
等語(偵卷第80頁背面),雖提及綽號「鐵支」之男子,然係將被告及鐵支均列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是被告或鐵支是否販賣毒品實屬二事,聲請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稱鍾兆鈞既稱鐵支有販賣毒品,且告知員警鐵支之年籍,故交付海洛因予張桐生之人即為「鐵支」云云,顯為邏輯上之謬誤。
是聲請人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卓永諒,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卓永諒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另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文郡,欲證明聲請人於當日在徐文郡住處賭博,過程中聲請人並未接聽電話,亦未指示他人代接電話或回覆,更未指示在場之他人下樓云云,欲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證人徐文郡既為被告之女友,然細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辯解,其雖面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仍未曾以此置辯,遲至本院再審程序中始聲請傳喚證人徐文郡到庭作證,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原審坦承107年1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之對話係其與證人張桐生女友之對話,26、27萬是指星城遊戲幣,107年1月22日凌晨4時44分許之對話係其與證人張桐生及其女友的對話、107年1月22日16時38分許係其與證人張桐生之對話(原審卷一第163、164、169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A男之聲音,研判與被告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3頁),其餘通話雖無從進行聲紋鑑定,然依對話內容,顯存有先與張桐生議妥毒品交易細節、秤重包裝毒品者與接聽該3通電話並下樓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桐生之人乃不同人之情,核與證人張桐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鍾瑞威叫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毒品給我等情(偵卷第78頁)相符,上開各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是原審判決既未否認被告於過程中未接聽全部來電,並詳為論述縱使被告未接聽來電,下樓交付毒品之人應係受被告委派下樓,而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訛。
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㈤再按,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
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暨辯護人當庭論述有關通訊監察譯文暨各證人間之證述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顯著性」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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