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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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彥名


輔 佐 人 蘇祺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受判決人住所,由受判決人本人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5頁),則受判決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期(2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日,加計本院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月4日屆滿),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再審理由狀㈡誤載為第6項【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予更正),聲請再審:⒈程序部分:①因受判決人未符現行犯之要件,與員警訴說被告訴人侵占財產經過時,被員警欺騙回派出所後,員警竟偽簽受判決人簽名移送,在無任何證物的情況下,被員警載回警局後非法逮捕,嚴重侵害人權,且非法逮捕受判決人之員警向受判決人配偶表示受判決人罵別人不要臉而依現行犯逮捕,並非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354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起訴書所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原為移送書變造為報告書,並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經新北地檢110年蒞字25354、25775號偵查、杰股承辦,造成先起訴後偵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出告訴後,110年度偵字第29419起訴書理由二記載被告為柯慶龍,主文之被告為柯彥名,無法辨識誰為起訴之對象,再由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27發文,發文字號為新北檢鍚致110偵29419字第1100100725號函檢送卷宗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無任何官印,為無效公文書,其上之收文章亦模糊不清,新北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沒有日期也沒有新北地方法院之大章或小章,為無效公文書,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程序事項皆未予說明理由。

②第一審並沒有開言詞辯論庭,亦無言詞辯論筆錄,均由法官全部依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言詞及不具證據能力之片斷影片、截圖,未經言詞辯論就直接審判且審判2次,又法官為阻受判決人應訴,於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皆不讓受判決人說話及回答,且請書記官在筆錄中就受判決人之回答,均統一繕打為「無」或「請辯護人回答」。

又原確定判決卷內第187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蒞庭書函,無發文字號亦無高檢署大印,純屬無效之公文書,本案純屬告訴人自訴案。

③告訴人有先就毀損案件對受判決人提告,後來又提起自訴,即告訴人於110年7月19經由三峽吉埔派出所於110年7月26日以發文字號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25222號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毁損等案件之視訊詢問筆錄送至新北地檢署,受判決人業已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偵查終結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案件起訴,告訴人又於110年12月24日對同一案件之毀損案再行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④原確定判決於新北地院110年11月30日開準備庭時又針對特定個案而指派其他法官辦理,且僅由該1位法官判決的情況下判斷,適用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巳違法官法定原則,原確定判決未維護受判決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⒉本案鐵柵門之鐵箱早巳凹陷數年,並非完全無法開啟,僅為老舊,有影片可證,該新專利鐵柵門原為大方公司所承做,有本案鐵栅門照片可證,證人吳倍如(告訴人之員工)與大方公司line連絡,向大方公司詢問對話皆為換新鐵柵門,其報價皆為加高加大新品鐵栅門,並非維修,無法證明原來舊款之鐵柵門是否毁損,有吳倍如與大方公司陳小姐對話以及大方公司報價單可證;

而本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以手對受判決人鎖喉,有告訴人以手肘壓制受判決人之照片可證,是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受判決人而言,即係一種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受判決人對此等行為,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自得以己力排除之,而排除方法不以肢體動作為限,言語嚇阻(嗆聲)亦非不可,從而,即便受判決人曾對告訴人出言嚇斥,於法尚不得遽以判定受判決人對於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受判決人為了要掙脫壓制,行為實屬正當防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⒈程序部分: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根據屬於傳聞證據之警詢陳述,原確定判決附卷之翻拍照片是警方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擷取該等電磁紀錄,屬於違法採證,均無證據能力。

②本案起訴書明文罪嫌不足,並無起訴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無起訴即無審判,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

⒉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聲請保護令,有110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案件陳報狀可證,新北地院並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保護令,告訴人又提出告訴,有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案件訊問筆錄可考,則本案屬家庭糾紛案件,檢察官將家庭糾紛案變更為重大刑事案件,有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案件卷宗封面可稽,可證法院及檢察官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已造成聲請人遭受二重處罰。

且受判決人於112年4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良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2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列本院刑處「毁損罪」,與原確定判決「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罪名」不同。

⒊又告訴人事發後於110年9月16日率眾至受判決人家以大型器具破壞大門2次,有被告配偶報案單及照片為證,若是恐懼,絕非以強盜方式破壞受判決人的家,足證其為刻意陷害受判決人。

告訴人於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案件中自陳柯進利管理系爭墓園數十年(從民國60年至民國94年),其判決第8頁第14行明文墓園電力由柯進利所設置,按期繳交電費;

第9頁第2行明文墓園内「辦公室」由柯進利興建完成,柯進利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經柯慶龍繼承而取得實質所有權;

同頁第9行明文墓園之「升天塔」内骨灰座亦由柯進利興建而原始取得,再由柯慶龍繼承取得等語。

但是柯進利另有大兒子即受判決人,不可能由柯慶龍單獨一人繼承,以上可證明告訴人在訴訟時皆作偽證,以騙取民事法院判決,再持該判決再來詐欺刑事法院,告訴人實為法院之訴訟詐欺犯。

又受判決人一直要聲請傳訊大方公司的負責人跟接洽人員,但原確定判決沒有採。

㈢、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三峽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因告訴人深暗法令,明知違建拆除即無法重建,在先父所購買之土地上房屋外牆貼磁磚後佯稱為伊所建,並持偽造之購買文件向稅捐單位變更房屋稅單為告訴人。

聲請傳喚大方公司的負責人證明告訴人向受判決人請求無理由。

聲請傳喚證人陳輝煌證明告訴人偷刻陳輝煌兄弟的印章,做假買賣去申請房屋稅都改他的名字,水電單也都改成他的名字。

聲請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鐵柵門之發票即可知購買人與銷售公司,亦可清楚明白是否有維修,亦或單純換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受判決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柯慶龍、證人柯威廷、證人吳倍如、證人陳貴堂之證述,復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件、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購買花盆相關資料、電子郵件截圖、本案花盆進口紀錄及同款花盆照片、家族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受判決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

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且無違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⒈、①雖以受判決人被非法逮捕,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起訴書所依之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原為移送書變造為報告書,並經新北地檢110年蒞字25354、25775號偵查、杰股承辦,造成先起訴後偵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又110年度偵字第29419起訴書理由二記載被告為柯慶龍,主文之被告為柯彥名,無法辨識誰為起訴之對象,再由新北地檢署無效公文書函檢送卷宗至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為無效公文書,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程序事項均未說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然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非原確定判決所用以證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況受判決人更無提出上開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相關證據,是受判決人上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

復參以綜觀本案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起訴書全文,就被告姓名,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誤載為被告柯慶龍(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頁),此僅係檢察官撰寫書類時之誤繕,並未造成審判對象之混淆,本案顯無誤為起訴非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而以再審救濟之情形。

另受判決人所主張其餘程序事項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意旨所指程序事項及提出之證一至證五(見本院卷第243至258頁),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㈠、⒈、②又以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就直接審判且審判2次,準備程序筆錄就受判決人之回答均為統一繕打。

又原確定判決卷內第187頁之高檢署蒞庭書函屬無效公文書,本案純屬告訴人自訴案。

另聲請意旨㈠、⒈、③以受判決人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偵查終結並於110年10月25日起訴(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告訴人又於110年12月24日對同一案件之毀損案再行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以及聲請意旨㈠、⒈、④以本案指派其他法官且僅1位法官辦理,原確定判決未維護受判決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均違反法官法定原則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然上開程序部分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更何況受判決人主張本案純屬告訴人自訴案(即上述㈠、⒈、②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同時主張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告訴人對同一案件之毀損案再行自訴(即上述㈠、⒈、③部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顯然自相矛盾,況受判決人經本院諭知後亦迄今未陳報告訴人再行自訴之案號(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指程序部分,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㈣、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本案鐵柵門在受判決人踢擊後完全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受判決人及辯護人所為本案鐵柵門因老舊而不堪使用等辯解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⒊);

另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受判決人進入本案辦公室期間以「幹你娘吼你死」、「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恐嚇告訴人此節,亦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明難認受判決人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且駁斥受判決人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才會動手及為上開言詞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⒈、⒊、⒋);

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本案鐵柵門確有因控制箱毀損致不堪使用,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辦公室的管理權利受法律保護,至於本案辦公室究是否為告訴人所建與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無關,均無調查必要等節,而駁回受判決人及辯護人傳喚大方公司業務負責人以及函詢三峽稽徵所調取本案辦公室房屋稅籍證明原始資料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參以本案鐵柵門原由何人承做、本案鐵柵門毀損後係換新或維修,均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鐵柵門因受判決人踢擊而毀損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㈠、⒉暨所舉本案鐵柵門之鐵箱凹陷影片、本案鐵栅門照片、吳倍如與大方公司陳小姐對話、大方公司報價單;

告訴人以手肘壓制受判決人之照片(見本院卷163、293至295、297、299、301、303、305至309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㈡、⒈、①以原確定判決根據屬於傳聞證據之警詢陳述認定犯罪,原確定判決附卷之翻拍照片屬警方違法採證,均無證據能力。

另聲請意旨㈡、⒈、②以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然上開程序部分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受判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憑證據無證據能力,附卷照片屬警方違法採證(即上述㈡、⒈、①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指程序部分,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㈥、聲請意旨㈡、⒉以檢察官將家庭糾紛案變更為重大刑事案件,已造成聲請人遭受二重處罰。

且受判決人申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列本院刑處「毁損罪」,與原確定判決「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罪名」不同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38頁)。

然上開所指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受拘役之宣告者,不予記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甚明,則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警察刑事紀錄案件證明(證十),自僅記載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中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未記載原確定判決主文同項判處受判決人拘役4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是此節聲請意旨暨提出之證六至十(見本院卷第295、311至333頁),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與該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㈦、至於告訴人有無於本案案發後至受判決人家,與受判決人再起衝突,核與受判決人本案恐嚇行為無涉。

另受判決人所引用他案判決內容欲證明告訴人訴訟詐欺,核與受判決人本案犯行亦不相涉,是受判決人所提出被告配偶報案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駁回受判決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大方公司業務負責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已如前述,是此節聲請意旨指摘受判決人一直要聲請傳訊大方公司的負責人跟接洽人員,但原確定判決沒有採,亦非可取。

此節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㈧、聲請意旨㈠、⒉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㈢再次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三峽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再次聲請傳喚大方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均核無必要。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辦公室究是否為告訴人所建與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無關,因而調取本案辦公室房屋稅籍證明原始資料之聲請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則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輝煌(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仍係欲證明告訴人申請房屋稅此無關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事實,且本案鐵柵門毀損後係換新或維修,並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鐵柵門因受判決人踢擊而毀損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鐵柵門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63頁),欲證明本案鐵柵門係維修或單純換新此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亦均核無必要。

是上述4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皆予駁回。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㈠、⒈、①、②、③、④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㈠、⒉為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㈡、⒈、①、②及㈡、⒉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㈡、⒊為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㈢調查證據之聲請皆予駁回,均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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