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更一,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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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19310、2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民國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會中,重劃會讓售抵費地指配為變電所用地之價格,由之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636元,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增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採購用地成本,乃混淆「抵費地指配為變電所用地」與「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實則二者並不相同,本案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單價讓售變電所用地,係依據台電公司83年9月9日函文要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以抵費地指配變電所用地,其取得應由需地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重劃會價購,而依内政部102年8月27日内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令所示,以抵費地指配為變電所用地者,以需地機關能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雖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函請台電公司派員辦理價購手續,臺北市政府於89年2月21日再次函知台電北供處,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讓售,台電北供處及台電公司亦先後於89年3月16日、31日據以簽奉經濟部89年4月8日經(89)國贏字第89324471號函准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然台電公司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價購,依法留設為抵費地,嗣因該地已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原抵費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成為留待台電公司將來興辦變電所時購買之保留地,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電力……等設施,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洽請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是台電公司於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會中,將重劃會所報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經理黃明松於89年5月25日簽辦用箋核章時,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及台電公司89年10月23日最終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均係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之可建築用地單價,並經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號書函回覆說明:本案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設「預留的變電所用地」……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該公司用地採購符合上開規定。

故本案重劃會本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單價,讓售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係台電公司自行放棄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之採購權利,而非重劃會拒絕辦理,此皆為台電公司所悉,何來故意提高價格、浮報價款,損失需由重劃會負責之理,原確定判決不察,率認本案浮報價款3965萬9282元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應追回發還台電公司,顯屬有誤。

㈡依内政部87年6月30日台内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而言。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法所明文。

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會中所提供台電公司參考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單價,係讓售重劃公共工程開工後,成本增加,依法尚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產權而保留之變電所用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規定,由需地機關依同法第49條編定底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因無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純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列之適用。

而重劃會所報單價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即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以原88年12月20日所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加計40%法定補償費,且因購買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之權利,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係需地機關内部權責,故該項單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及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7日授工採字第09730102500號行政函釋,亦僅止於供台電公司作為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之參考。

是以,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之單價讓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3日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係依前揭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號書函所述程序辦理,符合規定,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

㈢台電公司採購保留之變電所用地過程中,重劃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於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中第一次報價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已在台電公司制定之土地收購辦法最高標準表每平方公尺9萬5454元内,自不得再要求調降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台電公司以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又未踐行承諾於90年興建變電所,有臺北市○○○○○○○○○○○○○○○○○○○○○地○○段○○段00地號113年3月22日現況照片足佐,其忽視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失國營事業機構之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及維護人民權益等信譽,其不正利益共計1億3096萬7369元,有台電公司83年9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台電公司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00000000號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84年9月19日會勘紀錄、台電公司北供處89年5月23日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變電所用地簽辦用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規定等資為計算依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追回不正利益,賠償重劃會損失,以符法治及國本之司法公正原則。

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台電公司89年10月23日主持採購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之議價人員李淑真、金忠信、黃世忠,以釐清本案議價過程中,是否有招標、審標、決標程序,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春次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援引①台電公司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號函、②台電公司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89031785號函、③經濟部89年4月8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④内政部87年6月30日台内營字第8772176號函、⑤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號函、⑥重劃會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紀錄、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9條等為新證據,主張本件重劃會讓售者為「保留之變電所用地」,純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列之適用,且一切符合規定,亦無以少報多、浮報價額之情事,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證據①部分,詳見理由欄二㈠⒉⒋㈢㈣、四㈡㈢、五)、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證據②、⑤、⑦部分,詳見理由欄二㈡㈣⒈至⒊、三㈠㈡⒋⒌㈣)、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證據⑥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一㈠、三㈡⒈⑵㈢、四)、106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證據③、⑥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一㈢㈣、五㈡⑵㈢、參)、109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證據④部分,詳見理由欄三㈢㈤、四),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內容載有「採限制性招標議價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應於議價前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後再訂定底價,不得未經參考該議價廠商報價或估價單即先行訂定底價」之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7日府授工採字第09730102500號行政函釋為新證據,主張購買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依規定係需地機關内部權責,重劃會所報單價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僅供台電公司參考,台電公司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係依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號書函所述程序辦理,一切均符合規定,並無以少報多、浮報價額之情事。

然聲請人前即以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號函說明內容:「本案經責成台電公司查復如下:本案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設預留之變電所用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爰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該公司用地採購程序符合上開規定」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以本件顯非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號函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之情狀,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濟部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據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判斷,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詳見理由欄三㈡⒋⒌㈣),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實質內容相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7日府授工採字第09730102500號行政函釋為相同主張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人另以内政部102年8月27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示:「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編,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規定、台電公司北供處89年5月23日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變電所用地簽辦用箋、89年4月21日價購協商紀錄為新證據,主張本案重劃會本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單價,讓售抵費地指配之變電所用地,係台電公司未依規定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價購,該「抵費地」因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成為「保留地」,台電公司始依規定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之可建築用地單價,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及完成議價、簽約程序,此皆為台電公司所悉,主張聲請人並無故意提高價格、浮報價款之情。

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至㈤業已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紹文、郭春旺之供述、證人郭文生、金忠信、陳姿吟、郭紫霞、郭義林之證述,及台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台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號函、8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公文稿紙、台電公司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89031785號函文、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台電公司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台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台電公司供電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市場行情表等,詳予論述台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月、00年0月間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台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台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聲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台電公司。

詎同案被告梁謝盛身為台電公司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因林紹文居間介紹結識郭春旺及聲請人,竟基於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藉採購程序繁雜、期間文書往來頻繁,又經層層轉核易生疏漏之際,與林紹文、郭春旺及聲請人聯合浮報價格從中謀取暴利,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且陳明不再加價後,容由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並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承購變電所用地價格,梁謝盛代表台電北供處出席重劃會召開之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之協議決定,竟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表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價以制衡重劃會,仍任由重劃會恣意提高價格,再於形式上協商減為高於原讓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7萬9500元,復因89年4月28日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簽報地價時,郭春旺提交之契約遭退件,而經梁謝盛指示,由聲請人與郭春旺一同交由陳姿吟、郭紫霞出具市場行情表為補件,最終於89年10月23日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本案台電公司最終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購置變電所用地,顯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價購,該「抵費地」因完成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成為「保留地」,台電公司始依規定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之可建築用地單價,簽請財務處准予購置「保留之變電所用地」及完成議價、簽約程序,至為明確。

聲請人據此指謫原確定判決率認本案浮報價款3965萬9282元,顯屬有誤云云,殊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證,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聲請傳喚台電公司89年10月23日主持採購保留之變電所用地之辦理議價人員李淑真、金忠信、黃世忠,顯無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㈢主張台電公司應將所得不正利益賠償重劃會損失,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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