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科控,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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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民國110年5月20日繫屬鈞院起至112年5月31日宣判,歷經3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間鈞院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對被告增加其他羈押替代處分,足認鈞院均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即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自無再對被告增加電子監控之必要。

㈡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裁定被告具保5,000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復裁定加保3,000萬元,並改為每週一、四、六至派出所報到。

鈞院審理期間亦維持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顯見第一審及鈞院均認被告之逃亡疑慮已顯著降低,才會減少被告報到次數。

又被告於110年6月7日經鈞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屆期未繼續限制,被告嗣擬赴日旅遊,也是主動向鈞院聲請免除報到乙次,並詳實呈報行程,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實無再對被告增加監控之必要。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仍與財團法人投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給付所有款項,展現被告願受司法審判、無逃避責任之決心,並無加重被告監控手段之必要。

㈣科技設備監控嚴重侵害人民之隱私、名譽、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且使用須知強調電子腳環「請勿碰水」,則配戴電子腳環之人如何正常生活?使用須知未見執行配戴人員之簽名,亦無從獲知製造商資訊,則設備故障或生危害時如何即時尋求協助?被告因患有皮膚乾癬、心臟、失眠等慢性疾病,持續接受治療,尤其醫囑乾癬皮膚病需泡澡方可緩解不適,則配戴電子腳環極可能於泡澡時漏電或影響心律,對配戴者有危害身體生命安全之虞。

另電子腳環具訊號接收不良之瑕疵,多次無故離線致被告遭鈞院拘提,造成被告甚大心理壓力,影響日常生活及遷徙自由。

㈤倘鈞院認本案有提高監控手段之必要,應優先擇取較小侵害手段,例如可藉由交付被告「個案手機」以監控。

且自本案繫屬鈞院後,並無事實佐證被告有逃亡跡象,鈞院亦未權衡配戴電子腳環對侵害被告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係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始可為之,係「羈押替代處分」,惟鈞院對被告所為科技設備監控命令誤將本條作為「獨立干預處分」,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㈦科技監控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遠高於限制出境出海,而限制出境出海有8個月期間限制,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所定科技監控「相當期間」,應低於或等於限制出境出海之8個月,惟本案科技監控命令期間已遠超過8個月,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比例原則。

㈧綜上,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並請改採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

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6,825,760元。

案經上訴,本院先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

復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審理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仍判處被告有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41,322,161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則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就被告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變更強制處分必要乙節,徵詢最高法院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被告併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均遵期出庭、準時至派出所報到、主動向本院呈報赴日行程、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可見其願接受司法審判且無逃亡意圖,亦無事證顯示其有逃亡意圖,是無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

惟本院係於判處被告罪刑並經必要調查後,認被告經一、二審均判處罪刑及追徵高額犯罪所得,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已然提高,縱已命其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可能發生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除應繼續維持前開替代處分外,認有併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旨,即已審酌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後,認其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前陸續經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免予羈押在案,惟於案件進行過程中認有強化預防逃亡措施之必要,乃併為前述命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患有乾癬等疾病需經常泡澡緩解不適,但配戴電子腳環影響被告浸泡藥劑,或於泡澡時漏電、影響心律,而有危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虞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即命被告應遵守各款所列事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又依該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而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點規定: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其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是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本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放寬或撤銷,尚非一成不變。

經本院就電子手鐶及腳鐶之性能、安全性等事項,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予以說明,經該署112年11月17日以檢科控字第11200757260號函覆略以:本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所使用之電子手鐶及腳鐶係屬防電擊保護III類等級及異物防護(防塵防水)IP68等級設備,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並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電器安全均符合CNS14336-1(99)標準規範。

在設備外殼及錶帶無毀壞下,不影響受監控人日常盥洗,且為維持設備正常運作,應減少將設備浸泡於溫泉、海水中及以強力水柱沖洗、硬物敲打等行為(本院卷第119頁)。

而被告提出其治療乾癬之「普麗液」使用方法為:將該藥液稀釋直接塗抹於患部並拍乾,或倒入水中浸泡15至20分鐘後拍乾(本院卷第69頁);

其所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持續接受外用及自我注射生物製劑治療中...除治療之藥物外,另可...每週一到兩次使用焦油成分之沐浴劑泡澡15-20分鐘,適度曬太陽或至醫院接受照光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是被告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療乾癬的多種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對其乾癬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並無被告所指會造成其明顯立即之危害,或妨礙疾病醫治、侵害身體健康等情。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㈣被告聲請意旨主張或可藉由交付其「個案手機」以監控其行蹤,無須以更嚴厲之配戴電子腳環予以監控云云。

惟「個案手機」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莫如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交付「個案手機」尚無法取代電子腳環之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㈤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非獨立干預處分,而係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始可為之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同法第116條之2所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亦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雖有同法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者,得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同時併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非僅限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始可為之。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㈥被告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原裁定所定命被告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1年處分期間,超過每次限制出境、出海最多不得逾8個月之限制,顯有違誤云云。

惟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該條項明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與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顯有不同。

是本院原裁定所酌定命被告接受電子腳環監控處分雖逾8個月,既已有明確期間,且係本院合法裁量,自無違法。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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