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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科控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2年度科控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已高齡73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冠狀脈疾病等慢性疾病和失眠,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須定期回診接受專業儀器檢查、追蹤治療。
被告配戴電子腳環後,因失眠、焦慮及行動不便等情,造成身體極度不適,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專業醫師評估後,認定被告患有憂鬱症,且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患者,依其目前身心狀況,實不宜接受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否則如遇有心血管疾病復發,考量電子腳環可能影響日後急救程序,恐危及性命,建議可移除,另特別囑咐被告平日須注意身體保健,以免誘發心血管疾病而生憾事,此以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方式,即可證明被告所言為真。
另近來新聞報導已就法院監控政策罔顧人命,為大篇幅之檢討聲浪,報導中並明確指出電子腳環暗藏許多致命風險,除有自燃、漏電而生致命之風險外,亦因電波干擾加重心臟病患者之病情,更對於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顯見科技設備監控制度之發展尚未完備,在無客觀事證顯現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前,不應命尚未經確定判決宣判有罪之被告配戴電子腳環,否則無疑將被告當作試驗白老鼠,倘若致生憾事,縱然獲得無罪判決,亦無法回復被告鄭文逸身體、生命之完整與健全。
為此,懇請鈞院重視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審酌上情,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1條第8款規定,准予撤銷或變更系爭命令書,卸除被告之電子腳環,改採取較為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之處分,除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領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證,長年旅外,出入國境頻繁,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在我國境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外,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追徵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後,有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有罪,判處重刑之結果,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等因素考量,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情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並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案。
㈡被告患有上開慢性疾病、憂鬱症,有失眠、焦慮及情緒低落情形,且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須定期每3個月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持續接受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中,因心血管疾病多次就診紀錄,裝有心臟血管支架,考量電子腳環可能影響日後急救之程序,建議可移除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之失眠、焦慮及情緒低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經就醫治療後,症狀部分已獲得緩解一節,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上開症狀係現代人在多重壓力下均可能出現,要難謂與電子腳環有關。
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因考量電子腳鐐可能影響日後急救之程序,建議可移除」等內容,然並未說明電子腳環究會對日後何種急救程序或醫療設備產生何種影響,以及所依據之醫學或電機學說論文、研究報告、實驗研究、臨床經驗或實際相同病例個案供本院參酌,此個人意見委無可採。
況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未對被告造成立即危害或影響就醫之情事,若有特殊情狀或緊急事件,被告得立即向法院聲請例外放寬容許,是被告以此尚未發生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媒體報導電子腳環有自然、漏電而生致命風險,電波干擾加重心臟病患者病情,對於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等情,除係被告個人感受及憂慮外,審酌電子監控在國外已行有時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數據、研究或報導顯示其所配戴之相同廠牌、型式電子腳環,電流量強度大至一旦漏電即有致命可能抑或因配戴電子腳環而造成事故,抑或確有干擾加重心臟病患者病情之案例或實證研究報告等資料供參。
況所謂漏電風險係吾人日常生活中,無論接觸或使用任何電子設備或產品,如持用行動電話及配戴智慧型手錶等,均有可能產生之必要風險,因此導致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利,亦係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被告之可接受容忍範圍內,此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
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科技設備監控,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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