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軍上訴,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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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王慧敏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被告張大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大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張大偉默示授權董俊褘自期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賄賂款中,取出200萬元交付予王慧敏(見原審判決第10、77頁),且王慧敏於偵查中供稱其願意繳回該筆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704號卷第49頁),惟王慧敏持有該200萬元尚未查扣或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新北檢貞愛110偵18704字第1129146233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聲字第2927號卷第53頁)。

又王慧敏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王慧敏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王慧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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