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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8月2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5、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7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3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7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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