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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鵬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李楚庠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李輿聖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陳士通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海鵬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之1條、第5之1條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交付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公務上應秘密文書罪、刑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之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被告李文生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被告李楚庠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李輿聖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陳士通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後段之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李海鵬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之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被訴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部分無罪;
被告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軍事機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2年2月;
被告陳士通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㈡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前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堪認其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李文生、李楚庠、陳士通所涉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後段,係屬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所涉之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屬法定刑有其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
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所涉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亦屬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所涉罪嫌如均成罪,未來刑期可能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本院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如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海鵬、李文生、李楚庠、李輿聖、陳士通均自113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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