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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9號、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豐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林振豐(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等為憑,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林建志部分:其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僅係行求階段而未達期約,事實欄一、㈤交付賄賂之規模、人數為1人,情節較輕,原審量刑過重。
又被告年齡已00餘歲,倘加計本案褫奪公權期間及各項公職選舉年度之間隔,被告未來具公職人員候選資格時,當逾00歲,屆時已無體力及心力再競選公職,當無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虞。
酌以被告於本案已受羈押一個月餘,深刻體悟違法犯紀之教訓,因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若判決入監服刑,其身心健康恐難承受,被告若能受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當可節省國家鉅額矯正資源,更能增加國家、社會之助益,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又被告本次並非為有計畫組織之賄選,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刑責,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林振豐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9月間在住家樓下附近偶遇林建志,林建志先告知被告欲參選里長選舉,要被告支持他,隨即拿出新台幣(下同)4,000元稱是「吃熱吃冷」費用,被告當下表示不接受賄款而予拒絕,然林建志轉而表示希望被告代其轉交3,000元予同棟5樓住戶魏恒招,被告起初表示不願意代轉,但經林建志一再請託並稱不會違法,被告才幫忙轉交;
被告拒絕林建志行賄,顯示其對違法行賄有一定的法律意識與觀念,其在林建志的指示下轉交3,000元給魏恒招之行為,相對參選公職之林建志之違法性與罪責明顯較輕,然與林建志量處之刑度所差無幾,顯未周全考量給予適當刑度。
被告為家境清寒、生性木訥之電焊工人,與林建志係舊識,因而被林建志利用而犯本案,已深知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規定: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林建志行求、交付賄賂以求當選,對於整體選舉風氣產生不當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被告林建志本案犯行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林建志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已如前述。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志、林振豐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87頁至第137頁),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建志及林振豐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並說明褫奪公權各6年、5年。
核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事,所定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二人執前詞再事爭執原審依職權適法行使之量刑,惟均未提出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因素,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林建志部分:被告林建志之辯護人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惟林建志於112年3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且本案所犯之罪,已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
㈡被告林振豐部分:被告林振豐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104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之前案,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該緩刑期間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即108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另觀諸告林振豐於本案係先拒絕被告林建志之行求,僅因與被告林建志為舊識,在林建志央託下未予拒絕,而轉交賄款予同案被告魏恒招,致罹本案重典,然考量其本人已拒絕收受賄賂,當屬遵法而可取,至轉交賄賂而觸法部分,尚非其原有之計畫範圍而為偶發,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法治觀念仍有偏差,亦對整體選舉風氣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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